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7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進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進義為徐堂富的父親,徐宥羚(原名徐秀鈴,民國101 年 11月26日更名)則為徐堂富的胞姐,而卓怡君為徐堂富的配 偶,徐進義與徐宥羚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徐堂富的配偶即卓怡君出 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徐進義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始終由卓怡君持有與保管,並未遺失,徐進義與徐宥羚為干 涉或妨礙卓怡君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其他處分,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4 日,由徐宥羚 代理不識字的徐進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徐進義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 已遺失,藉以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登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不實 事項之切結書作為附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書狀滅失 公告註銷」及「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並於公告期滿(公 告期間30日,自101 年6 月5 日至101 年7 月5 日止)無人 異議後,於101 年7 月17日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徐進義 ,而由徐宥羚代理徐進義領取,足以生損害於卓怡君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登記管理與所有權狀發給之正 確性。
二、訊據被告徐進義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 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徐堂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3頁、第106 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函檢附申請 書狀補發之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2 年4 月23日函檢附書狀滅失公告函及附件清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卓怡君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2 份、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2 張與統一發
票5 張、告訴人裝潢系爭房地之訂單4 張暨銷貨憑單、估價 單各1 份、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保全費用單據2 紙、告訴人 給付系爭房地電費之收據7 紙,以及系爭房地原有之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星光LV簽約及對 保應準備資料、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匯入證人徐宥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地價稅之繳款 書、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管理費之存款憑條、系爭房地於10 1 年7 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交屋證明書、星光交屋確認表、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 契稅之繳款書、繳納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之請款單、 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 31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0頁 至第11頁、第32頁、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 5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5 頁至第13 0 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查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印鑑章、所有權 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一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系爭 房地完成登記後,相關權狀均由伊持有保管,從未交給被告 等語等語,以及證人徐堂富證稱:系爭房地的購屋費用,均 由伊與告訴人繳納,故權狀相關資料均由告訴人保管,此為 被告所知悉等語綦詳外(見偵查卷第83頁正、反面),被告 亦不否認購買系爭房地後將其印鑑章與所有權狀寄放在告訴 人處,由告訴人保管的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而堪認定 。再被告因不識字,以致不知系爭房地區分房屋與土地等二 個不同的不動產,房屋與土地各有一張所有權狀一節,亦經 被告供稱:「(問:這個房屋的權狀有幾張?)答:有一張 ,然後我去報遺失,又申請一張」、「(問:是土地一張、 房屋一張,總共兩張,還是只有一張?)答:我不認識字, 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倘若系爭房地確 實是由被告保管持有,被告豈有可能連自己保管的所有權狀 ,究竟是兩張(土地所有權狀加上房屋所有權狀共二張)或 一張,完全處於狀況外,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認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始終係由其保管持有中,應係屬實。另依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所附申請補發權狀之申請書資料,顯示當時係 由被告的女兒徐宥羚代理被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聲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補發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徐宥羚代為領取,此經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函覆甚明(見偵查卷第117 頁),足見本案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過程,幾乎是 由徐宥羚一手主導,以徐宥羚與被告之親,被告不可能就其 是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節,對其女兒徐宥羚有所隱瞞 ,參酌徐宥羚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顯示徐宥羚對於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 告並未實際出資,且徐宥羚曾參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 款事宜,並知悉系爭房地的購屋貸款均由告訴人支應,足見 徐宥羚對於系爭房地的購買過程,甚為瞭解,其對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始終係由告訴人持有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與徐宥羚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係由告訴人持 有保管,並未遺失,卻佯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 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 系爭房地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在其所掌管的公文書上,被告 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徐宥羚之間,顯然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於10 2 年4 月11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徐宥 羚,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的姻親長輩,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其 子與告訴人負擔購買的價金與貸款,自己僅是出名擔任登記 所有人,理應配合並尊重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的處分權益, 竟為干涉或妨礙告訴人對系爭房地的處分,明知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始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從未遺失,卻與女兒即 徐宥羚共謀以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的手段,達到其阻礙告訴人 持原有權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目的,推由徐宥羚代理 自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所掌公文書上,破壞公文書應有的公信力,除 造成告訴人持有政府機關核發的所有權狀,喪失其原有證明 作用的困擾外,更有使告訴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持原有權狀 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遭人質疑持有權狀來源不明的潛在 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僅有失被告身為長 輩,應體恤晚輩,且應以身作則,遵守法律秩序之倫常,且 偵查過程與本院審理之初,一再飾詞狡辯,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告
訴人名下,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系爭房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公證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 68頁至第71頁),以被告事後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 人名下,維護告訴人應有的權益,堪認尚具悔意,且犯後態 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告訴人名下,亦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在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 ,告訴人考量被告仍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的意願情況下,仍繼 續讓被告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此有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房屋借用合約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64頁、第72頁),堪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顧慮其與被告間的親戚關係,遂體 恤被告,依被告的意願,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足 認告訴人並無深究被告之意思,為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能 重新建立和諧圓滿之親屬關係,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