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前科增列為「被告甲○ ○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及97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分 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徒刑 之部分於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刑法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 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被告甲○○於酒宴間,召來時任服務生之告訴人A 女,以手 摟腰並向下滑落方式,乘A 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 女臀部,核 其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素不相識,竟任意施以 輕薄之舉,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復參酌其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之身心損害,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板橋典華婚宴會館,因酒後見代號3447A10110 女性服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 女)前來服務, 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A 女左邊 臀部而為性騷擾。嗣經A 女告知板橋典華會館當日主管何家 興,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參加喜宴,惟 辯稱:當時酒喝多了,不清楚有無對A 女性騷擾云云。然查 :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 A 女於警偵詢中就被告係如何觸摸其臀部等節,前後兩次之 證述亦均相同,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並無瑕疵。又告訴 人發現被告觸摸伊之後,隨即制止被告,並向綽號「尼可」 之經理何家興反應,亦據證人何家興到庭證稱:當天A 女第 一時間是來宴會廳出菜口找其,來找其時A 女已經在哭泣, 說有一位先生摸她屁股,其就先幫A 女調桌,讓A 女不用再 服務被告,但過1 分鐘左右,A 女又走回出菜口,其又見A 女在哭泣,並且表示很不舒服,其問A 女是否要報警,A 女 說好,其就往上報給主管等語在卷,並有案發後警方到場採 證錄影光碟1 片等證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確係當場即表明 遭被告性騷擾而請求處理。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仇恨等情,益徵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性騷擾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