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943號
PCDM,102,簡,4943,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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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鈞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當場以新臺幣(下 同)2,0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店長」之成年人士,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聯絡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10月29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與陳惠旭之婆 婆聶煥璋,佯稱為其友人「張老師」,因急用欲向聶煥璋借 款云云,聶煥璋因而陷於錯誤,電知陳惠旭前去匯款,致陳 惠旭委請其友人,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15時、同月30日11 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江逸倫(涉犯詐欺罪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 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號) 內,同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帳戶所有人涉 犯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陳惠旭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上開行動電話查獲王文鈞
二、證據:
㈠被告王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惠旭手機拍攝照片1 張、華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安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本件被告王文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該門號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陳惠旭之婆婆聶 煥璋施以詐術,致聶煥璋因而陷於錯誤,通知告訴人代為匯



款而詐取財物,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 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 取財物,反為償還債務,申辦手機門號轉售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告訴人所 受損失,並參酌其所自陳申辦之門號數量及不法獲利所得(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第2106號卷第23頁), 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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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