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不 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案竊盜 前科紀錄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10年以上,形式上並無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本案2 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1, 600餘元,價值非鉅,及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民國99年3 月26日及102 年4 月8 日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趁店員忙碌之際,徒 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刮鬍露1罐,得手後藏匿於外套 中,旋即逃逸;(二)102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在相同地 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60錠,3入裝)1 組、豪門內衣舒爽針織平口褲1件,得手後藏匿於外套中, 旋即逃逸。嗣該賣場人員蔡芳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蔡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蔡芳齡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1張,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