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張博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蘇顯仁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29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 。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現場暨警詢錄影光碟資料1 片、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
三、核被告張博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再被告對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幹你 娘」、「靠」、「垃圾」等語及潑水之舉侮辱,於自然意義 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 為警盤查,竟對值勤警員以穢語及潑水方式加以侮辱,藐視 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75號
被 告 張博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信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1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蘇顯仁依法攔查 ,並當場測得張博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詎張博信明知蘇顯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靠」、「垃圾」等足以 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蘇顯仁,並同時故意先轉開手中所持寶 特瓶之瓶蓋,再將該寶特瓶丟至蘇顯仁身邊,致該寶特瓶中 之水潑灑至蘇顯仁身上,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蘇顯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博信於偵查中供陳無訛,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蘇顯仁職務報告 1 份、張博信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現場暨警詢錄影光碟資 料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蘇顯仁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
以上開言詞及潑水方式當場侮辱蘇顯仁。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