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94號
PCDM,102,簡,4894,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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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皇損壞他人之重型機車右手把煞車桿、左前車頭H 殼、右側車殼、右前方向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嘉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查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戴成宇因另案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75號
被 告 魏嘉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皇之妻朱雪芳前因車禍事件而與戴成宇涉有糾紛,魏嘉 皇因此對戴成宇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21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魏嘉皇戴成宇所有之 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氣憤之下,竟基於毀損 犯意,以腳踹之方式,將該機車踹倒在地,造成該機車右手 把煞車桿斷裂、左前車頭H 殼裂開、右側車殼磨損及明顯刮 痕、右前方向燈破裂等毀壞,致生損害於戴成宇。二、案經戴成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嘉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正誠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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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