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86號
PCDM,102,簡,488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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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418號、第10523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第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㈠被告詹欣梅所提出之寄件收據1 紙,㈡網路拍賣交易列印 資料數紙(被害人魏祥峻部分),㈢告訴人郭炯睿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 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 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詹欣梅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 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渣打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 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 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已與告訴人陳志昇郭靜萍梁璟騰黃俊文謝睿彬劉怡欣、被害人留銘隆、歐陽 全銘、魏祥峻李春松等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檢調字第177 號調解筆錄1 份、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民國102 年5 月17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1 紙),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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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