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 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許正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潮網咖內 ,趁胡昌明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胡昌明放置在桌上之黑 色蘋果廠牌之iPhone 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得手。嗣許正紘於翌(28)日將上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手 機通訊行業者林芳,而胡昌明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昌明、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網咖內之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3張、中古機買 賣憑證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