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98 號、第1634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騰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參拾捌點柒柒壹肆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壹肆伍貳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拾包(驗餘淨重伍拾壹點肆陸肆柒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捌壹貳捌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玖拾點貳叁陸壹公克,純質淨重共計陸拾貳點玖伍捌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計參拾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康』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游騰山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下午11時45 分許、102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分別為警查獲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皆已逾2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2 次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兩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
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先後2 次所扣得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白色結晶13包(合計驗餘淨重 38.7714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8.1452 公克)、白色結晶20 包(合計驗餘淨重51.4647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4.8128 公 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2 年4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後,皆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及20個, 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98號
第16340號
被 告 游騰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山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舞廳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康」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多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幾公克而 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12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友 人周佳穎(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處,當場查扣周佳穎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約99.6公克、淨重約96.8公克)、K盤2個、K他命吸管2支 、卡片2張等物及游騰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7粒、藍色 圓形藥錠3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袋(合計淨重38.8210 公克、取樣0.0496公克、驗餘淨重38.7714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28.1452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成分之神仙水1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始悉上情。
(二)於10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康康」之成年男子,以1萬3,000元或 1萬4,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幾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共20袋(淨重共計51.6510公克、取樣0.1863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51.46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8128公 克)(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騰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2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10 23503Q號)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四)扣案之愷他命13袋(合計淨重38.8210公克、取樣0.0496 公克、驗餘淨重38.77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1452公克 )、愷他命共20袋(淨重共計51.6510公克、取樣0.186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1.46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 8128公克)。
二、核被告游騰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 命13袋(合計淨重38.8210公克、取樣0.0496公克、驗餘淨 重38.77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1452公克)、愷他命共20 袋(淨重共計51.6510公克、取樣0.1863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51.46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8128公克),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