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良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良、汪政偉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101 年10月17日18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01 年9 月17日18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第3 行原「簡介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簡要表」;同欄一、證據㈥第1 行原「祐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張榮良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前科紀錄、被告汪政偉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各自品 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渠2 人因公共 設施設置意見相左,進而動手毆打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及被告張榮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敏毓臉部,被告汪政偉以 徒手毆打被告張榮良頭部之各自手段危險性,分別所造成告 訴人傷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張榮良與被告汪政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90號
被 告 張榮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政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良於民國101年8月間,曾就新北市政府將於○○區○路 ○街00號前新設變壓器站乙節具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嗣 其於101年10月17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 號之機車行交付證件資料與該機車行負責人張議文時,適與 其意見相左之陳信儒與友人林敏毓、汪政偉及林敏毓之兄林 敏捷等人亦前往該機車行,陳信儒與林敏捷遂出言質問張榮 良為何反對設置前開變壓器站臺設置案,過程中林敏捷與張 榮良因一言不合,而生口角,林敏毓見狀,即上前欲將雙方 隔開,詎張榮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敏毓臉 部,致林敏毓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約3.5公分X3.1 公分)之 傷害,而汪政偉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張榮良 頭部,致張榮良受有顏面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敏毓、張榮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榮良、汪政偉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榮良、林敏毓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謝蕙鎂、陳信儒、林敏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機車行負責人張議文呈報狀1紙。 ㈤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現場監 錄照片暨案情簡介表1份。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祐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二、核被告張榮良、汪政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