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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08號
PCDM,102,簡,4508,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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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宜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宜陳意如之胞兄,因繼承問題而對陳意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以後妳它媽 不要給我回家,要看媽就給我在一樓,來樓上看一次打一次 」等言詞至陳意如男友程俊淇所使用之門號0930 -XXX-XXX 號行動電話( 號碼詳卷)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意如, 使陳意如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 地址詳卷) 閱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程俊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陳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程俊淇持用行動電話收受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三、核被告陳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繼承糾紛所生之犯罪 動機,以電話簡訊為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兼 衡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意旨認被告陳嘉宜傳送前開簡訊之行為,除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有恐嚇告訴人即前開行動電話持用者程俊淇,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查,被告陳嘉宜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陳意如留 0930-XXX-XXX之號碼給伊,並稱該號碼是陳意如自身所使用 ,伊因繼承問題而心生不滿,就傳前開簡訊到陳意如所使用 之手機,目的是要陳意如出面處理,不是要傳給告訴人等語 ( 見 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 ,核與證人陳意如於偵查 中結證稱:門號0930-XXX-XXX號行動電話是告訴人在使用, 該封簡訊是針對伊等語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 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及對象均為被害人陳意如,且觀諸前開



簡訊內容之文字用語,被告所傳達之惡害之對象,並無一字 提及告訴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傳送前開簡訊 之際,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 犯行,對告訴人亦成立恐嚇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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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