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證據應補 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後應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周均瑋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業於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竊取犯罪 事實(二)保養品得手後,心生悔意,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 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將上開保養品送至新北市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 一)及(二)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各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 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工作不順利致經濟窘迫即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暨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連柏超領回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周均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 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 上字第 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 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12月12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前時,見孫麗勿所有,置於 其所停放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襪子10雙、毛巾8條、凡士林5 瓶、剪刀2支、隔離霜1瓶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7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之,得手後復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
㈡於101年 12月19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 0號前時,見連柏超所有,置於其所停放 於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活細胞再生激活精華液 8盒、活細胞 再生激活精華液禮盒2盒、眼唇微整拉提原液2盒、神奇微整 拉提除皺安瓶組2盒、神奇微整拉提除皺安瓶6盒、多肽激活 原液2盒等保養品(總價值約11萬5,40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之。
㈢嗣周均瑋於竊取上開保養品得手後,心生悔意,於102年1月 12日21時17分許,將上開保養品(除活細胞再生激活精華液 2 盒外)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向 該管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均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麗勿、連柏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主即被告之檔案照片2張,與遭竊之上開保養品照片6 張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 100年12月21日付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102年1月12日警詢 筆錄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