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PT.AMIR
法定代理人 AUTHUR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PT.AMIRA PRIMA於送達後七日內 ,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命原告 乙○○○○○○○○○○○ ○○○○○○○○○A INSANI於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三 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該項裁定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不提供擔保,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