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089號
PCDM,102,簡,4089,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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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有關「謝彣杰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一百年度訴 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謝彣 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七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一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 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上開第一、 二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併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經屋主謝永淋同意進入前揭居 所搜索,並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屋主謝 永淋同意進入前揭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二袋(扣案合計淨重0.00八0 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 0.00七八公克),謝彣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 品照片十一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 安非他命二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一0二三八一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份」。
二、核被告謝彣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 行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 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袋(驗餘合計淨重0.00七八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一0二三八一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 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謝彣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彣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0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1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102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 年3月22日23時5分許,經屋主謝永淋同意進入前揭居所搜索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豐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慧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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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