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清山因與柯育祺有業務往來,遂於民國101 年 5 月28日約中午時許,向柯育祺索討積欠款項,柯育祺即向 洪清山表示,其無力還款,惟因另與林永中有債務糾紛,若 能順利向林永中收回款項,將有能力償還欠款等語。洪清山 為求債權實現,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柯育祺同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庭大樓4 樓15法庭外,利用林永中等候 開庭之機會,由柯育祺與林永中協調還款事宜。詎因林永中 拒絕書立本票與返還款項予柯育祺(所涉共同傷害、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處無罪),洪清 山心生不滿,於上揭時、地,為阻止林永中離去,徒手與林 永中發生拉扯,致林永中受有左手腕擦傷及左手無名指擦傷 之傷害,而妨害林永中行使權利。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庭 務員聞聲前來制止,林永中方趁隙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洪清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102 年1 月18日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6954號訊問程序、102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及本 院102 年8 月14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永山、柯育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㈣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㈤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102年5月3日監視錄影之勘驗筆 錄。
三、核被告洪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對告訴人林永中實施上開強制行為中,雖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告訴人態度很差又 要跑了,伊方拉扯告訴人衣服,兩人因此相互拉扯,伊並沒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拉扯過程中,難免擦 到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70 號卷第11頁),復觀諸 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手腕擦傷及左手無名指擦傷,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被告實施拉扯之 強暴手段中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柯育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時, 另案被告柯育祺固在現場,然查無何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或 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舉,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102 年5 月3 日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自難僅以另案被 告柯育祺未阻止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即逕認兩人間有共同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容有未 恰,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債務紛爭,竟公然於法庭外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