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76號
PCDM,102,簡,1076,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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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順德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其非無 社會經驗之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 證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可能用以逃漏 稅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提供其個人之身 分證件予姚畯川(原名姚坤成,通緝中),作為辦理公司負 責人登記之用,並於95年5 月前某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姚畯川使用,而自94年12月14日起 至95年6 月22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12樓之7 「美樂蒂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美樂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姚畯川則為美樂蒂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嗣姚畯川明知美樂蒂公司自94 年12 月間起至95 年6 月間止,並無向附表一所示瑞富綜合有限公司進貨之事 實,竟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01,000 元、稅額合計90,0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 張,充當美樂蒂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吳順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二)美樂蒂公司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美樂蒂公司 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查詢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美樂蒂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 表、美樂蒂公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 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美樂蒂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9 名查詢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美樂蒂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 ,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 元1元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同法又於101 年1 月 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 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 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 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 為美樂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順德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姚畯川、葉孝仁周志遠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 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 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 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 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刑罰之規定,轉嫁 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 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證件與他 人設立公司,並請領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造成美樂蒂 公司逃漏稅捐,妨礙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美 樂蒂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 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 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 日遭通



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1 日板簡玉黃 緝字第5641號通緝書附卷為憑,依首開說明,並無上揭規 定之適用,復核無該條例其他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 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擔任美樂蒂公司 名義負責人以外之期間(即葉孝仁自95年6 月23日起至同 年8 月31日止;周志遠自95年9 月1 日起分別擔任美樂蒂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與葉孝仁周志遠及實際負責 人姚畯川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美樂蒂公司 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6 月間止,並無向附表二所示公司 進貨之事實,竟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銷售額合計 1240萬6640元、稅額合計62萬143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4張,充當美樂蒂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 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於上開期間 參與美樂蒂公司營運之情,且本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佐 證足認被告擔任美樂蒂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前或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葉孝仁周志遠後,就美樂蒂公司之營運事宜 仍有參與或分配利益等情事,尚難認被告與美樂蒂公司實 際負責人姚畯川及前後任名義負責人葉孝仁周志遠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其負正犯之責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 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而言,是倘非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不能論以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 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於未擔任美樂蒂公司負責人之 期間,即無從就美樂蒂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負起轉嫁刑罰 之責。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 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於擔任美樂蒂公司名義 負責人以外之期間,與葉孝仁周志遠及實際負責人姚畯 川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明知於95年8 月至96年6 月期間,美樂蒂公司並無銷貨 予附表三所示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事實, 竟虛偽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3張,交付予附 表三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2269萬7780 元、稅額合計113 萬4889元,該等公司再據以持向其所屬 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三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113 萬4889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既非美樂蒂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即非其業務上有權填製之會計 憑證,是其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人。 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告與美樂蒂公司實際 負責人姚畯川及名義負責人葉孝仁周志遠,或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間,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三所示統 一發票係被告自行虛偽製作,自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相繩,本應為無 罪之判決,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逃漏稅 捐犯行,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瑩業人 │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瑞富綜合│95/05/00│MU00000000 │267,000 元 │13,350 元 │
│有限公司├────┼──────┼──────┼─────┤
│ │95/05/00│MU00000000 │267,000 元 │13,350 元 │
│ ├────┼──────┼──────┼─────┤
│ │95/05/00│MU00000000 │267,000 元 │13,350 元 │
│ ├────┼──────┼──────┼─────┤
│ │95/06/00│MU00000000 │380,000 元 │19,000 元 │
│ ├────┼──────┼──────┼─────┤
│ │95/06/00│MU00000000 │370,000 元 │18,500 元 │
│ ├────┼──────┼──────┼─────┤
│ │95/06/00│MU00000000 │250,000 元 │12,500 元 │
│ ├────┴──────┼──────┼─────┤
│ │合 計 │1,801,000 元│90,05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 │發票日期│統一發│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票張數│ │ │
├──┼───────┼────┼───┼──────┼─────┤
│ 1 │傑宇興業有限公│ 95年7月│7張 │619萬2320元 │31萬716元 │
│ │司 │ │ │ │ │




├──┼───────┼────┼───┼──────┼─────┤
│ 2 │宇宙光電股份有│ 95年7月│7張 │621萬4320元 │31萬716元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 │14張 │1240萬6640元│62萬1432元│
└──┴───────┴────┴───┴──────┴─────┘
附表三:
┌──┬──────┬─────┬─────┬──────┬───────┐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1 │亞森數位科技│95年8 月、│8張 │401萬元 │20萬500元 │
│ │有限公司 │96年3 月 │ │ │ │
├──┼──────┼─────┼─────┼──────┼───────┤
│ 2 │海天科技股份│95年12月至│32張 │1269萬2280元│63萬4614元 │
│ │有限公司 │96年6月 │ │ │ │
├──┼──────┼─────┼─────┼──────┼───────┤
│3 │漢華電腦科技│96年3 月至│23張 │599萬5500元 │29萬977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 │ │ │ │
├──┼──────┼─────┼─────┼──────┼───────┤
│合計│ │ │63張 │2269萬7780元│113 萬488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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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富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