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
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及移送併案(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
0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 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五、二十六行關於「三 七00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0一六元」。(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五 )另案被告謝侑諵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自白。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自稱「黃思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宜、 李○晏、朱○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 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且其 所涉行為僅係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提供金融 機構提款卡、密碼,惡性較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 萬元,用啟自新。
四、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鍾○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峯平日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 他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且明知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他人 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1年7月23日某時許,先至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預付卡特約店,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再將上開行動 電話SIM卡,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思雲」之成年女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 2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在自由時報報 紙G7版分類廣告上刊登徵人廣告,適謝侑諵閱報得知上開訊 息,乃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提供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於 同年10月23日22時許、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宜、李 ○晏,佯稱日前網際網路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正,致 林○宜、李○晏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7 ,005 元、23,369元至上開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宜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李○晏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分 類廣告影本及函覆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常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 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鍾○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峯平日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 他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且明知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他人 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1 年7 月23日某時許,先至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預付卡特約店,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再將上開行 動電話SIM 卡,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思雲」之成年女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在自由 時報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徵人廣告,適莊英聰閱報得知上開 訊息,乃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旋提供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7日 ,在網路上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出售IPHONE 4S 32G之手機訊息,適朱○潔上網見到詐騙訊息後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轉帳匯出1 萬5 千元至莊英聰 之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朱○潔 匯款後並未收到購買物品,且聯繫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莊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 詢、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各乙份。
(五)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乙紙。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申辦人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鍾○峯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19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濟股)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均係被告提供同一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上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