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2年度,2號
PCDM,102,矚訴,2,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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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賢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 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 罪嫌;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 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二人 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朱亞東辯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 ,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 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認被告二人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102 年 6 月7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件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於102 年9 月6 日屆滿,經本 院受命法官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6日訊問被告 胡宗賢朱亞東後,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從而,認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理由詳如下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二人均應自102 年9 月7日 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於當庭表示被告無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 要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茲列理由如下:
被告胡宗賢部分:
㈠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辯稱:起訴犯罪事實及其引用之構成要 件,不無誇大之嫌;本件偵查過程中,多次引用違反去氧核 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比對出之證據,難脫違法 不當之指摘云云。本院查:




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 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 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 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 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 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審判、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⒉本案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完畢,且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雙方為言詞辯論,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 詳如卷附起訴書第12至55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 ),認起訴書對於本案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 名稱、內容,已依各犯罪事實逐一區分、記載詳確,經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胡宗賢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84 條 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及同法第 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 、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則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從而,被告胡宗賢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決定對被告胡宗賢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胡宗 賢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並無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將 有串證、滅證或勾串事實之虞,因本件審理所需傳訊之證人 ,計有11名,其中10名為檢方所傳喚,其身分分別為鑑定人 、高鐵員工、高鐵乘客、高鐵警察、盧嘉辰服務處人員、及 證券營業員等,被告不可能跟高鐵警察,也不可能跟高鐵員 工,以及鑑定人、高鐵乘客,有任何串證之想法,被告與其 等人並不相識,主、客觀上皆無串證之虞,又辯方所傳喚之 證人黃竣揚為刑事警察局之司法警察,當無串證之可能,另 有關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物證,均已由鈞院扣押在案,斷無 變更其性質或態樣,以影響本件案件審理之可能,再就同案 被告朱亞東、被告胡宗賢依在本案審理中之偵審狀況,渠等 二人屬於對立狀況,顯然無串證之可能云云。本院查: ⒈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 ,另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亦 尚未進行。並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蓋被 告朱亞東雖否認與被告胡宗賢間有犯意聯絡,然渠二人就行 李箱裝置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能引爆一節之利害關係一致 ,因此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 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 其必要性;且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對於犯罪之施行(如 :分工方式、犯罪計畫告知與否)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 入。亦即,本案依現今之審理進度以觀,難認本院前揭對被 告胡宗賢裁定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 ⒉況被告二人就被告朱亞東是否知悉行李箱內有爆裂物一節之 供述並不一致,實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湮滅犯罪事證及勾 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之虞。況就本案尚有多處犯罪細節亟待釐 清,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為非予羈押被告二人 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 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胡宗賢之辯護人繼辯稱: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民政治國際公約 具有國內法效力,又觀諸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通常不予羈押;再審酌羈押 是戕害人權最嚴重之手段,依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宜 審慎為之,並應考量有無其他替代手段。並依辯護人多次律 見被告之經驗,被告之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急需家人之安 撫,並接受治療;且被告自102 年4 月17日羈押迄今,已歷 時將近5 月,這麼長的時間,已足以讓被告反省,並無羈押



之必要云云。本院查:
⒈本院認被告胡宗賢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而殺人未遂罪屬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二人前有逃亡之事實,依合理判 斷,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如萬一被判有罪 確定的話,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二人所涉殺 人未遂等案係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胡宗 賢被訴多項重罪,一旦成罪並被定應執行刑,可預期其刑期 甚重,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 屬強烈,而本案仍在審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 及將來萬一被判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又衡酌被告二人 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其等二人所 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 案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 追訴、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經就司法追訴 、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繼續羈押,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⒉又針對被告胡宗賢身體狀況部分,前經本院於102 年度聲字 第2656號被告聲請戒護就醫案件中,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及新竹看守所查詢後,經新竹看守所覆以:「所內提供 之飲食除湯、水果及被告從北所購買之黑糖、飲料外,其餘 幾乎不碰。被告於借提當日除言語較有敵意及反應要吃藥外 ,近日情緒尚屬平穩,沒有激動行為;惟被告有向所內反映 生理及精神狀態越來越差,要看精神科,所內並有安排被告 就診」等語;另經臺北看守所覆以:「被告剛入所時,飲食 正常,並有於健保門診看精神科,惟於借提至新竹地院前, 心情及身體明顯變差,沒有胃口,有時不進食」等語,有前 開看守所於102 年7 月2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附於 前揭聲請案卷可參。再經本院向上開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有 戒護就醫必要,經新竹看守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臺北 看守所覆以:「該收容人於102 年4 月17日羈押入所,因其 他之躁鬱精神病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固定於所內精神科就診, 醫師並於102 年7 月16日及102 年7 月23日為收容人調整藥 物,目前固定服藥中,本所仍持續觀察追蹤其病況」等語, 亦有新竹看守所102 年7 月5 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臺北看守所102 年8 月2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文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 份存於前揭聲請案卷可稽。綜上, 可知被告胡宗賢之精神問題,業經穩定控制中。準此,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本院認尚無羈押 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被告朱亞東部分:
㈠被告朱亞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朱亞東是被被告胡宗賢 所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不是有計畫要跟被告胡宗賢做行李 炸彈、恐嚇群眾,造成恐慌,再去期貨交易上獲利,只是想 賺比較高的薪資來撫養父親,父親已經九十二歲,都是被告 朱亞東在照顧,被告朱亞東父親這麼長時間,沒有看到被告 朱亞東,相當思念,希望法院解除禁見云云。
㈡惟查:
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起訴書第12至55 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認起訴書對於本案被 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已依各犯罪 事實逐一區分、記載詳確,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認被告 朱亞東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 、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朱亞東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並 否認其與被告胡宗賢有何犯意聯絡以期脫免自己刑責之舉; 且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對於犯罪之施行(如:分工方式 、犯罪計畫告知與否)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且經聲 請傳喚被告胡宗賢為對質詰問,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 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朱亞東聲請傳喚之證人施全發周世城 ,尚未經本院調查。再衡酌被告朱亞東所涉上開罪嫌,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 等基本權利後,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⒉又被告二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 利,為防止被告二人互相串供或與其他證人串證或湮滅證據 ,考慮羈押保全證據、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被 告朱亞東原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羈 押以外之方法來代替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朱亞東之 父親想念被告朱亞東或被告朱亞東之父的照護等家務問題, 應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 院審酌被告朱亞東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 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朱亞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



之合法事由。從而,被告朱亞東之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委無 足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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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