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華堂前於民國80年、81年間參與由彭啟原為導演兼製作 人之「客家風情話」紀錄片節目製作團隊,負責擔任採訪工 作,嗣該紀錄片拍攝完成後,彭啟原為宣傳該節目知名度, 將紀錄片製作期間由彭啟原或攝影人員分別於「大潭移民村 」(共2張)、「龍潭十股寮水源地」、「大湖香林村番仔 林」、「秀姑巒溪出山處」所拍攝之場景照片共5 張(如附 件)交付予莊華堂,供其投稿報紙時作為附圖使用,俾配合 客家風情畫的節目宣傳。莊華堂明知上開照片均係彭啟原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彭啟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竟於101 年6 月間,在其委託禾風文化集印社出版 發行銷售之「阿堂哥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中,以重製上開 照片5 張於圖書內之方式,侵害彭啟原之著作財產權;嗣因 莊華堂於同年9 月7 日以電話欲邀請彭啟原參加「阿堂哥行 腳台灣」之新書發表會時,主動告知彭啟原上揭情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啟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二、再被告莊華堂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阿堂哥行腳台灣」於101 年8 月出版後, 輾轉自告訴人彭啟原友人彭鳳貞處以電話邀請參加新書發表
會時,因告知使用照片一事而遭告訴人責難(見本院卷第27 頁筆錄),佐以卷附被告於事後所書立予告訴人道歉信函之 日期為101 年9 月7 日(原信函誤載為2011.9.7),且依該 信函中復提及「今日終於有機會和您通上電話... 」等語以 觀,足證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7 日即已查悉被告使用其照 片,起訴書誤認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始知上開事實一節, 應屬有誤,並堪認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告訴(見 他字偵查卷第1 頁收文戳章),並未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 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華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客家風情 話」紀錄片之編劇及採訪,所有工作人員都會拿到若干張照 片,當時告訴人也有授權伊寫報導文章為節目宣傳,在「阿 堂哥行腳台灣」出版前伊曾多次試圖聯繫,況且那些照片也 有可能是伊拍的,伊本人擁有這些照片的部分著作權云云。 惟查:
㈠、關於系爭照片5 張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一節,被告雖辯稱渠等 照片不一定都是告訴人所拍攝,有時是攝影師或是攝影助理 拍的,例如移民村的全景照要到很高的地方,因伊不怕高所 以有可能係伊拍攝,20年前的某些記憶已不精確,很難認定 是誰拍的等語。然查,本案系爭照片即「大潭移民村」(共 2 張)、「龍潭十股寮水源地」、「大湖香林村番仔林」、 「秀姑巒溪出山處」共5 張,分別係告訴人於1991年至1992 年間因製作公共電視「客家風情話」節目時所拍攝,除「秀 姑巒溪出山處」(即他字卷第9 頁)為告訴人彭啟原請攝影 師劉季平所拍攝外,其餘4 張照片均為告訴人親自拍攝,告 訴人當時係擔任該節目導演兼製作人,同時也是製作該節目 之懷寧傳播公司負責人,又被告照片莊華堂分別出現在第2 、4 、5 張(即他字卷第6 、8 、9 頁)照片中等情,業據 告訴人彭啟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佐以被告於「阿堂哥 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內之上開照片說明文字中,其中4 張 均註記為「彭啟原攝」、另1 張則記載為「懷寧傳播公司提 供」,有該圖書影本該卷可參(見他自卷第5 頁),並經本 院當庭檢視該書籍內容無誤,被告如認他字卷第5 頁「大潭 移民村」、第7 頁「龍潭十股寮水源地」所示照片係由其親 自拍攝,豈有仍註明該2 張照片為「彭啟原攝」之理。是本 案系爭照片5 張既係由告訴人或其出資聘請之攝影人員所拍 攝,已足認定告訴人彭啟原享有上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其他同行拍攝人員到庭證明該事實之 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再「阿堂哥行腳台灣」報導散文集一書係由禾風文化集印社 出版發行,該著作任何人均得在臺北市唐山出版社購得(定 價350 元),此有於102 年5 月9 日向唐山書店購買之統一 發票、唐山出版社銷售單影本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是該著作係供營利而販售一節無訛。被告雖稱系爭照片 係經告訴人授權自由使用,然查告訴人彭啟原於本院證稱: 「我有將該五張照片送給他(指被告),是為了要請被告寫 文章投稿在報紙上,幫客家風情話紀錄片作宣傳... 在去年 底被告在我一個朋友彭鳳貞的地方打電話給我,被告告訴我 寫了「阿堂哥行腳台灣」這本書,因為用到我的照片,要邀 請我去參加他的新書發表會,我才知道書內有這五張照片, 在這本書出版前,被告沒有徵求我同意是否可將這五張照片 放在書內」等語,以及當時擔任節目製作之劉慧真於本院證 稱:「知道被告幫彭啟原寫客家風情話的報導在報紙上發表 。被告發表的文章、照片有看過,我不確定是否與『阿堂哥 行腳台灣』的照片相同」等語(均參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 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固曾於民國81年左右將系爭照片交付 予被告,欲透過被告將「客家風情話」節目拍攝經過投稿於 報章雜誌為節目作宣傳,惟其目的既係宣傳節目知名度,告 訴人授權被告得使用渠等照片之時間,顯然至多僅限於「客 家風情話」節目播出前及播出期間,恐難謂直至告訴人交付 照片將近20年後,被告在本質為其個人工作紀錄性質且對外 販售之著作中,仍可繼續援用告訴人20年前之授權限於客家 風情畫節目宣傳之用,而擴大認定被告可以逕自使用告訴人 提供之系爭照片於無關之「阿堂哥行腳台灣」散文集中,此 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莊華堂因「阿堂哥行腳台灣」一書內容使用告訴人彭 啟原照片所生之著作權爭議,經該著作之原補助單位客家委 員會調查後,認被告所用系爭照片確無事先取得彭啟原授權 同意,事後再與告訴人彭啟原取得聯繫等情,除經客家委員 會承辦人員陳怡蓁於本院結證詳實外,並有該機關102 年1 月3 日客會文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15日客會文字第00 00000000號、同年3 月7 日客會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 告於101 年12月10日向客家委員會為說明之函文各在卷可供 證明(見偵字卷第7-8 頁、第19頁;本院卷第76頁),亦堪 予認定被告於「阿堂哥行腳台灣」於出版前,早已明瞭系爭 照片根本並未取得著作權人彭啟原事先授權,然為使「阿堂 哥行腳台灣」如期出版,仍恣意將渠等照片刊印於該書中之 事實甚明。
㈣、再者,縱令被告所稱係因將告訴人彭啟原之聯絡電話記錯,
才導致無從與告訴人商議授權事宜等語屬實,然合法使用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前提,即為事先取得權利人之同意,非謂可 擅自先行使用,再以使用權利費用事後再行討論,亦即形同 「先斬後奏」之方式,而認為概屬合法使用他人著作之行為 。況告訴人彭啟原自述其目前擔任臺北市客家文化基金會董 事長、客家委員會諮詢顧問等職務,許多欲使用其影像資料 之團體及個人,尚且得透過上開單位聯繫授權事宜,則被告 如因遺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然現今網路資訊已至為發達, 被告理應能如同一般人藉由各該管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但 被告竟未思盡力聯絡告訴人以獲得系爭照片之授權允諾,反 在明知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仍於「阿堂哥行腳台灣 」一書內使用未經告訴人授權之渠等照片,足徵被告莊華堂 具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華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爰審酌被告莊華堂長年從事客家文化推展工作,本應明瞭尊 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要性,然因出版其個人鄉土訪查紀錄 之「阿堂哥行腳台灣」著作時,或因其個人文學創作者浪漫 又不拘小節之性格,在明知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因 急欲使新書順利出版,仍擅自將系爭照片重製於出版之著作 ,被告所為顯然失當,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參 酌被告事後雖願意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被告始 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導致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難以達 成共識,暨被告於「阿堂哥行腳台灣」一書中使用系爭照片 5 張,在整體著作所占比例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