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61號
PCDM,102,智簡,6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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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要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 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 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佈,於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 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至聲請人認被告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82條處斷,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李姵萱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 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 購買仿冒「JETOY 」(甜蜜貓)商標圖樣之便利貼,實則警 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 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 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 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 100 年底某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 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南韓金明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 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 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09 件,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懿 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捲線棒 │51 │
├──┼─────────────────┼─────┤
│ 2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鎖匙飾品 │282 │
├──┼─────────────────┼─────┤
│ 3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固定線器 │165 │
├──┼─────────────────┼─────┤
│ 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繞線器 │19 │
├──┼─────────────────┼─────┤
│ 5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捲線器 │210 │
├──┼─────────────────┼─────┤
│ 6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黑貓捲線器 │29 │
├──┼─────────────────┼─────┤
│ 7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放置盒 │4 │
├──┼─────────────────┼─────┤
│ 8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便條紙 │47 │
├──┼─────────────────┼─────┤
│ 9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月曆 │5 │
├──┼─────────────────┼─────┤
│ 10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電筒 │2 │
├──┼─────────────────┼─────┤
│ 11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毛毯 │5 │
├──┼─────────────────┼─────┤
│ 12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鏡 │200 │




├──┼─────────────────┼─────┤
│ 13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便利貼 │10 │
├──┼─────────────────┼─────┤
│ 14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皮夾 │61 │
├──┼─────────────────┼─────┤
│ 15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側背包 │9 │
├──┼─────────────────┼─────┤
│ 16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10 │
├──┼─────────────────┼─────┤
│總計│ │1,109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01號
被 告 李姵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萱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下稱沛麗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 示「JETOY」(甜蜜貓)、「RILAKKUMA」(拉拉熊)商標圖 樣,分別為南韓金明秀、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前開公司或個人授權與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 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李姵萱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0年底某日,以每件不詳之價格,向大陸淘 寶網站不詳之人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在其 上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沛麗星公司、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辦公處 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 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登入,刊登販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經 警網路巡邏中查覺有異,並於蒐證後,嗣於101年3月23日16 時45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辦公處所內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姵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附表│
│ │述 │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二 │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於上開時、地登入網│
│ │會員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際網路販售附表二所示商品│
│ │料、中華電信CRIS查詢單│之事實。 │
├──┼───────────┼────────────┤
│ 三 │JETOY及RILAKKUMA商標註│被告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商│
│ │冊證、JETOY鑑定報告書 │品,經鑑定確實係仿冒商品│
│ │及仿冒商品採證照片3份 │之事實。 │
│ │、RILAKKUMA鑑定報告書 │ │
│ │、現場搜索及採證相片48│ │
│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於100年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97條,於被告行為後即 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則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82條處斷。核被告李姵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 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底起,在即在其上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沛麗星公司、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及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辦公處所內,至101年3月 23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上開網路之帳號反覆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以營利之行為,於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請依修正 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際網路,以上開奇摩拍賣網站 帳號販賣迪士尼口罩55個之行為,亦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規定。另被告明知「JETOY」字樣之附表二所示 商品之包裝及其上之圖案係大韓民國捷拓伊社(JETOY INC.,下稱捷拓伊社)所設計並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 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洪佩伶,下稱粉絲谷公司 ),非經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販售重製上開仿冒「 JETOY」字樣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嗣告訴人粉絲谷公司 發覺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訊據被告李姵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清楚該商品有 侵權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上 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販售迪士尼口罩55個及上開如附表二 所示之商品,且其外包裝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及語 文著作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販賣迪士尼口罩55個之行為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本 件扣案之迪士尼口罩,係經由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虹斌有限公司(下稱虹斌公司)及瑋瑩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瑋瑩公司)製造,嗣由虹斌公司及瑋瑩公司銷售 並授權予英邁儂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邁儂儂公司), 復由英邁儂儂公司出貨並授權予被告所經營之沛麗星公司 委託銷售;上開迪士尼口罩上之迪士尼雷射標籤則係由瑋 瑩公司之合法經銷商元心公司授權予英邁儂儂公司使用。 此並經證人即虹斌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玉梅、英邁儂儂公司 經營者林素芬及元心公司負責人林乙安到庭結證屬實,並 有100年1月10日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造形授 權證明書2紙、英邁儂儂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扣案迪 士尼口罩照片、雷射標籤授權請款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送審紀錄(瑋瑩)2紙、經銷證明書(元心 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英邁儂儂公司銷售、製造生產)2紙、 虹斌有限公司經銷證明(英邁儂儂公司授權虹斌公司)及 圖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有據,自難認被 告販售上開迪士尼口罩55個之行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
2、被告涉嫌侵害粉絲谷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捷拓伊社雖將 所享有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一 情,此有捷拓伊社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於內 容中載明:「JEYOY係JETOY. 所擁有之知名品牌,…並生 產文具、旅行用品、包包、T-SHIRT等商品,其著名著作 物包含:Choo choo、Snow White、Blue Bird、Gamy、 Pink Rose、Cookie、Jewelry、Red Hood等,及官方網站 (網址:www.jetoy .com 及www.jetoy .com .tw )上商 品照片等,…JETOY指派粉絲谷公司為臺灣之獨家代理商 …」此情應堪認定。惟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對於捷拓伊社所 享有之著作權,並未能提供相關著作人、文稿、公開發表



日等資料,證明本件被告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貼、 皮夾、側背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之美術圖案,係捷拓伊社 所獨創,並由該公司享有著作權。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資 判定被告所陳列、販賣之便利貼、皮夾、側背包、手提袋 等商品為捷拓伊社所享有著作權之商品,自難遽以著作權 法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涉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罪嫌尚屬不足。
3、惟前揭二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 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韓籍金明秀 │99/12/01~109/11/30 │
├──┼──────┼─────────┼──────────┤
│ 2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100/12/16~110/12/15 │
│ │ │公司 │ │
├──┼──────┼─────────┼──────────┤
│ 3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101/01/16~111/01/15 │
│ │ │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捲線棒 │51支 │
├──┼─────────────────┼──────┤
│ 2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鎖匙飾品 │282個 │
├──┼─────────────────┼──────┤
│ 3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固定線器 │165個 │
├──┼─────────────────┼──────┤
│ 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繞線器 │19個 │
├──┼─────────────────┼──────┤
│ 5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捲線器 │210個 │
├──┼─────────────────┼──────┤
│ 6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黑貓捲線器 │29個 │
├──┼─────────────────┼──────┤
│ 7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機放置盒 │4個 │
├──┼─────────────────┼──────┤
│ 8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便條紙 │47本 │
├──┼─────────────────┼──────┤
│ 9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月曆 │5本 │
├──┼─────────────────┼──────┤
│ 10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手電筒 │2支 │
├──┼─────────────────┼──────┤
│ 11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毛毯 │5件 │
├──┼─────────────────┼──────┤
│ 12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之鏡 │200個 │
├──┼─────────────────┼──────┤
│ 13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便利貼 │10本 │
├──┼─────────────────┼──────┤
│ 14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皮夾 │61件 │
├──┼─────────────────┼──────┤
│ 15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側背包 │9件 │
├──┼─────────────────┼──────┤
│ 16 │仿冒JETOY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10件 │
├──┼─────────────────┼──────┤
│總計│ │1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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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邁儂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