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51號
PCDM,102,智簡,5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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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按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罪法定刑相同, 然被告以在電腦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錄音著作之方法,使 公眾得以下載,以此侵害告訴人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 ,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嘉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之 意見,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審酌被告上 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 遵守法律,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為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三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二年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92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明知「SHE-花又開好了」,係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未經 上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36分起至同日晚上 11時46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使用電腦設 備以自己所申設之網路IP位置000.000.000.000 連結至網際



網路後,在「000000」網路論壇上,利用「00000000」點對 點傳輸程式,下載前開錄音著作之種子檔案,同時並提供予 不特定人點選分享,而公開傳輸與重製上開錄音著作。適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經立即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華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網路巡邏蒐證光碟、蒐證報告暨擷圖與上開錄音著作之 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 處斷。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復自 白認罪,認罪態度亦佳,足堪認其應係一時不慎,貪圖便利 而致罹刑章,諒經此刑事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 ;又參以被告並非上開音樂著作下載種子之設置者,其僅係 於使用前開點對點軟體下載重製時,同時附帶有公開傳輸之 行為,故於本件著作權侵害中,被告並非居於主要發動及支 配者之地位,其行為所涉違法情節與程度尚難謂重大;再以 卷內警方蒐證報告中僅陳報上開下載種子頁面之查看次數為 1萬7,095次,然此等「查看次數」並不等同該種子其實際被 下載與公開傳輸之次數;且被告於使用前開點對點傳輸軟體 下載上揭音樂著作檔案之時段內,除被告外僅有24人在使用 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相同之檔案,此有上開蒐證報告在卷可 證,亦即被告公開傳輸之對象至多僅24人,且該24人亦經執 勤員警逐一查明其身分後移送偵辦,是自難令被告依該種子 曾被下載之總次數而負其責任,更難以上開種子曾被下載之 總次數作為計算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之依據等情,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末請再審酌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伊始,即表明 依法偵辦起訴,拒絕和解之立場,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就其所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乃論罪 嫌,其縱令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亦無由進行,故足認告訴 人係本於維護法治與追訴不法,而提起本件告訴。準此,本 署檢察官乃基於公益代表人之地位,請鈞院審酌於無礙於公 益之前提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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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