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2
7 、23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30 日晚間8 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向母親余麗珠(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1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借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年成員 為詐欺犯行時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犯 行:
(一)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 拍賣業者,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江 雁蓉,向江雁蓉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2 期分期付款,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郵局主任,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56分許撥 打電話予江雁蓉,請江雁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 ,使江雁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使用該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3,018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江雁蓉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 拍賣業者,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游 鎧蔚,向游鎧蔚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定 期約定扣款,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 團成員自稱臺灣銀行值班主任,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 56分許撥打電話予游鎧蔚,請游鎧蔚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使游鎧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至位於新竹
市經國路一段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自動轉帳之方式, 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游鎧蔚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三)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 賣業者,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宇村, 向周宇村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使周宇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上10時3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以自動轉帳之方式,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宇村 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雁蓉、游鎧蔚、周宇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江雁蓉、游鎧蔚、周宇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 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當無構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可 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其母親余麗珠借用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許騎機車載女兒出門看 醫生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前於同年3 月23日申請重置 密碼後所發之密碼函塞在存摺之套子後,連同存摺一起放在 褲子後方口袋內帶出門,伊記得當時帳戶內應還有約二千元 ,回來後發覺遺失,伊隨即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許電 話掛失,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未幫助他人詐 欺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之母余麗珠所親自開戶,於99年3 月間起即 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曾因密碼輸入錯誤無 法使用金融卡,而偕同余麗珠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辦理重 置密碼,此時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等物件均仍 在被告持有中,嗣被害人江雁蓉、游鎧蔚、周宇村等人於10 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許,遭人以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或固定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取消該項設定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轉帳匯款各該款項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江雁蓉、游鎧蔚、周宇村於警 詢中、證人余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害 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存摺內頁影本一紙、 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北新 莊分行102 年4 月24日玉山北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至 遲於101 年3 月23日仍在被告持有中,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上開時間施用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中甚明。
(二)被告自稱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函塞入存摺套子內, 並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外出(參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表示被告係特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件攜出,並非因該等物件係放在隨身皮夾或手提包 內而順道一併攜出。而被告解釋此舉之原因係怕帶女兒看醫 生錢不夠,然查:
①依被告所提上友兒童診所藥袋二只可知(參見101 年度偵字 第21919 號偵查卷第48、49頁),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 30日均曾帶女兒至該診所看病,則在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 曾帶女兒至該診所看過病之情形下,當已知約需支出多少醫 藥費。況在目前健保制度下,因發燒、感冒至一般小型診所 就診,掛號費加上部分負擔頂多一、兩百元,其女於看診時 已滿二歲(參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包含施打預防針 在內,按理應已有數次就診經驗,被告對於看診所可能之花 費,自應有一定認知,於出門時即可知所攜現金是否足夠, 何須再額外帶有一定體積之存摺(含金融卡)出門備用?被 告此舉,實悖於常情。雖被告經本院質之此點時,改稱可能 是第一天即101 年3 月29日就掉了,之後在同年3 月30日發 現遺失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5 頁), 然上開二只藥袋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自知其於101 年3 月29日、30日連續兩天均曾帶其女兒至該診所就醫,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明確陳稱係於101 年3 月30日 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帶出看醫生時遺失等語(參見上開偵查 卷第43頁背面及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從未提到 其係於101 年3 月29日攜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並 稱:「(法官問:是早上、下午、晚上什麼時候帶女兒去看 的?)晚上8 時許,當天人很多。(法官問:你出門的時候 確定當時有帶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出去?)是,就 是這時候掉的。……(法官問:掉了之後有去掛失嗎?)我 當天晚上就發現,我打電話去銀行說我提款卡遺失要掛失。
」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6 頁),核與上 友兒童診所函覆本院稱被告女兒係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5 分掛號,及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函覆本院稱系爭帳戶係 於同年3 月31日掛失金融卡(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暨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凌晨零時左右掛失(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43頁背面)等情相符,亦即被告先前明確指出看醫生前特 別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外出,且係於掉了當天 晚上就發現,並即刻打電話掛失,被告既係於101 年3 月31 日凌晨掛失,則其顯係指同年3 月30日遺失,並於當天晚上 發現,並非被告嗣後所改稱可能係於前一日遺失,甚為灼然 ,從而被告經本院質之此點後,方改口稱可能於同年3 月29 日就遺失,自非可採。
②又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於101 年2 月2 日以金融卡跨行轉帳74元後,餘額即為0 元(參見上開偵查 卷第33頁),被告並稱此筆交易係其購買線上遊戲自己轉帳 的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迄至本 案於101 年3 月30日發生時止,其間均無任何交易,按該筆 交易為不到百元之小額轉帳,且交易完成後餘額為0 元,被 告對此理應印象深刻。另被告前於101 年3 月23日方特地偕 同母親余麗珠臨櫃申請重設密碼,並稱係因使用讀卡機操作 金融卡一直無法輸入正確的密碼所致(參見本院102 年7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則其取得新密碼後,衡情亦會使用 該金融卡,完成原先因無法輸入正確密碼所未能完成之事, 且在其自稱財務困窘,車子都被當舖扣走之情形下(參見本 院102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少亦應查看帳戶內 之餘額,確定有無款項可以應急支用,是被告更應知悉系爭 帳戶內已無任何金錢,則其又豈會在僅隔一個星期後之同年 3 月30日特地攜帶餘額為0 元之存摺、金融卡外出? ③再依證人余麗珠於警詢中所述,其事後向玉山銀行查詢結果 ,案發當日即101 年3 月30日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 員機(機號07586 )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若被告上開金融卡等物件果係遺失,則從他人恰巧拾 獲後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可正常使用,再透過管道覓得詐騙集 團收購,彼此聯絡談妥交易條件後,進而約定地點交付所拾 獲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將上開物件送到位於 桃園市之車手,衡情也須花費半天以上之時間,再快也要4 、5 個小時。然本案被害人游鎧蔚係於101 年3 月30日晚上 10 時28 分許成功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可徵詐騙集團於 稍早即已取得該帳戶,方能告知被害人轉帳帳號,而被告稱 其係於當日晚上8 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帶
出門看醫生,若其果係於看醫生來回路上所遺失,則其遺失 至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頂多相隔約兩小時,在如此短短 時間內該帳戶即落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之人手中,並於 測試完成後告以電話詐騙之第一線人員用來通知被害人匯入 款項,再交於位在桃園市之車手,實屬匪夷所思。是由上情 觀之,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情理至明,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物件顯非遺失,應無疑義。
(三)被告既係因無法輸入正確密碼而特地要求母親陪同至銀行臨 櫃申請重置密碼,按理應於取得新密碼後儘速使用該金融卡 完成原欲完成之事項,至少亦會查詢帳戶餘額,業如前述, 則在此情形下,通常都會一併變更銀行所核發密碼函內亂數 所產生之密碼,改用自己容易熟記之數字密碼,若謂被告與 母親特地跑一趟銀行,拿到密碼函後卻直接塞入存摺套子內 ,不去使用金融卡,顯難令人置信,除非被告自始即知帳戶 內已無款項,並有意以該密碼函直接交予他人使用,方可能 如此。又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係遭人以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提領,有交易資料查詢單一 份在卷可按,可徵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甚明,其管道無非係因他人告知或透過密碼函得知。 準此,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既非遺失,且 該詐騙集團成員竟能順利輸入密碼而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顯見該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並非遺失,乃係被告於101 年 3 月23日辦理重置密碼後,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或交付 密碼函,至為灼然。
(四)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已 滿31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 甚詳。惟其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 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某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被害人江雁蓉、游鎧蔚、周宇村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江雁 蓉、游鎧蔚、周宇村等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除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 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三人,金 額共計約7 萬元,雖非小額,但究非甚鉅,暨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