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11號
PCDM,102,易,411,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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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雲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沈棋雲律師
      楊宇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志雲擔任新北市○○區○○街0 號中 國江山社區之總幹事,告訴人裴氏恨則為上開社區之清潔工 ,兩人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擊告訴人手持裝有熱茶之鐵杯, 致該鐵杯撞擊至告訴人之頭部,該鐵杯中之熱茶潑灑在告訴 人之身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遺症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史志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裴氏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周德蓉梅繼勇於偵查中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2月7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病歷、監視錄影器光碟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史志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用腳踢告訴人裴氏恨手上之鐵杯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用腳 踢告訴人手拿之鐵杯,但鐵杯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況 且鐵杯內裝的是溫水,不是熱水,辦公室的監視器都有拍到 當時現場的情形,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告訴人並沒有被鐵杯 擊中頭部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天被告雖有用腳踢告訴 人手上之鐵杯,但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鐵杯係飛往告訴人所 坐位置左上方牆壁,鐵杯撞擊牆壁反彈後再自告訴人右側身 後落下,過程中鐵杯從未碰到告訴人,更無撞擊告訴人之頭 部。證人梅繼勇與被告因工作因素而有嫌隙,且證人梅繼勇 之證詞亦無法確定是鐵杯或杯蓋打到告訴人,證人梅繼勇的 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證人周德蓉於案發當時並未親眼 見聞被告踢鐵杯之經過,是其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1 年9 月6 日所開 立,距離案發當時已甚久遠,與本案顯無因果關係,公訴人 以此認定上開傷害係被告所致,顯有違誤等語,資為被告辯 護。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裴氏恨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1 年8 月13日下 午1 時1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街0 號中國江山社區 之警衛室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伊手持鐵杯裝著熱茶,被告 說話的語氣越來越不好,還拍桌子,後來被告就用腳踢伊手 上的鐵杯,造成鐵杯敲到伊的頭,熱茶也因此灑出燙到伊的 身體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卷第4 、18頁),然 證人裴氏恨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時,先係證稱:「(檢察官問:除了茶水潑 在你身上外,你還有其他傷害嗎?)茶杯打到我的頭,剛開 始沒有什麼,後來我的頭很痛,後來周德蓉帶我離開,安慰 我很久,她還用藥膏幫我擦頭。」、檢察官再詢問證人裴氏 恨:「(鋼杯有無打到你的頭?)鋼杯我不知道,但我的頭 有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觀諸證人裴氏恨



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指訴,對於案發當時其 是否確實有遭鋼杯擊中頭部之重要事項顯已前後不一,而有 齟齬之處,其所為之指認是否符合真實,實有疑義。再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於監視畫面編號15,畫面時間顯 示為2013/08/13 13 :14:39~13:14:41之勘驗結果為: 「被告以右腳踢向告訴人左手拿著的鐵杯後,該鐵杯飛起、 鐵杯內的水灑出、該鐵杯並未砸中告訴人之頭部,該鐵杯撞 擊牆壁後,彈後告訴人之右後方,鐵杯掉落在告訴人右後方 地上,告訴人右手所持之杯蓋亦同時自告訴人右手邊落下, 該杯蓋並未碰擊到告訴人之頭部,亦未碰擊到告訴人之身體 部位,告訴人並未有因遭受鐵杯或杯蓋撞擊而有任何身體之 反射動作,亦未用手撫摸頭部或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手持 之裝水之鐵杯因而灑出。」等情,有本院102 年3 月25日勘 驗筆錄1 份、上開光碟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 至43 、43-8至43-14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雖有腳踢告 訴人手持之鐵杯,但該鐵杯並未擊中告訴人之說詞,洵屬有 據。依此事證,益徵證人裴氏恨指訴之情節顯與事實相違。 ㈡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雖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惟觀諸 101 年8 月14日之病歷資料並未記載告訴人之頭部或身體其 他部位有腦震盪、紅腫、瘀青或擦挫傷之傷勢(見101 年度 偵字第25371 號卷第37頁);告訴人復於101 年9 月6 日再 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頭痛、疑頭部外傷腦 震盪後遺症,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5 37 1號卷第28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乃10 1 年9 月6 日,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01 年8 月13日相隔24日 之久,難認此於事發24日後所診斷、開立之診斷說明書上所 載傷勢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
㈢證人即該社區之警衛梅繼勇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當天告訴 人與被告在警衛室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很不爽,就大力拍 桌子,被告跟告訴人說,要不是你是女的,我一定把你趕出 去,接著被告就走向告訴人,並用腳踢告訴人手上的鐵杯, 鐵杯的蓋子打到告訴人的頭,熱茶潑到告訴人臉上、伊的身 上,告訴人的頭當場腫起來,剛好周德蓉進來,周德蓉就把 告訴人帶出去,安撫她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卷 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坐在伊警 衛室位置的後面,告訴人坐在地板上。告訴人的杯子拿在手 上,被告就一腳踢告訴人的杯子,杯子就飛起來,就打到告 訴人頭上。當時伊看到的是杯子打在告訴人的頭上云云(見 本院卷第149 頁),是由證人梅繼勇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



梅繼勇就案發當時究係鐵杯抑或是杯蓋擊中告訴人頭部等 情節,除自身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外,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 光碟之結果不符,證人梅繼勇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周德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當 時用腳踢鐵杯的情況,伊是事後1 點半左右到警衛室,他們 在爭執,伊把告訴人拉離開現場,伊摸告訴人的頭,頭頂是 腫起來的、告訴人的臉是紅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反面 、174 頁),可見證人周德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情節,是證人周德蓉之證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至證人梅繼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見本院卷第157 頁),欲證明告訴人之頭部確有遭鐵杯擊中 ,然觀諸上開第1 張照片、照片時間顯示為2013/08/13 13 :14:40,明顯可見鋼杯係以拋物線型的路線越過告訴人之 頭部上方;另2 張照片、照片時間顯示為2013/08/1313:19 :59、13:21:28,則分別是案發5 、7 分鐘後之現場狀況 ,告訴人雖有用手撫摸頭部,惟告訴人撫摸頭部之原因不一 而足,故上開照片均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又公訴 人雖質疑該社區之監視器並非全程錄影,故未拍攝到鐵杯擊 中告訴人頭部之畫面。惟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現場光碟結果,該錄影光碟可正常讀取,畫質清晰 、連續,係全程錄影,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公 訴人指摘上開畫面非全程錄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頭部固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惟此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 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 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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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