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樹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27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樹木 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葉俊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擦傷、鼻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葉俊毅告訴被告莊樹木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0日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