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81號
102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利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
818 號、第29772 號、第313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利淦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利淦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8號、100 年度簡字第16 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揭㈠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10月 7 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體育場停 車場,見鄭榮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未取 下,即發動電門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㈡復為躲避查緝, 於101 年10月16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卸懸掛於黃建儒 所有之機車上之號碼189-DCP 號車牌1 面後竊取之,並懸掛 於前開㈠所竊得之機車上。嗣於101 年10月19日凌晨0 時55 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號碼189-DCP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1 輛、鑰匙1 支(均已發還鄭榮桂)及號碼189-DCP 號車牌 1 面,始查知上情。㈢於101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1 支,竊取林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林宗仁發現失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㈣於101 年 10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前,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李淑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1 輛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2 年10月 17日20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
,尋獲上揭車輛,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蕭利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榮桂、黃建儒、林宗仁、李淑 媚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代保管 條1 份、查獲照片2 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幀(起訴 書誤載為15幀)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用以行竊之扳 手1 把,雖未扣案,惟其為金屬製物品,且可用以供被告拆 卸車牌,顯屬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堪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 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 ,竟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實屬 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臨時工並扶養已中風之父親之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 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 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 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 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4 犯行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所犯附表編號2 犯行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二者 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僅能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用之扳手1 把、於犯罪事實一 ㈢、㈣犯行中所用之鑰匙1 把,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白,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 ,難認有再供被告或他人另犯他罪使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利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利淦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利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利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