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中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5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翌日19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某 處之亞哥汽車旅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 緝中,並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扣得與其本件犯行無關之 內含不明粉末殘渣袋1 只、空白夾鍊袋100 只、內含000000 00 00 號SIM 卡1 枚之手機1 具等物而為警緝獲,石中平嗣 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 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40頁),可徵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 7 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8 月 6 日確定,惟被告於上開裁判確定前之101 年3 月間,另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4227號確定判決)雖已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然此宣告刑因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刑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日後如受刑人即被告聲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時,則上開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仍應視為 尚未執行完畢,是依被告有利之解釋,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刑罰執行,仍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1 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認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之空白夾鍊袋100 只、內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手機1 具等物,則為被告另案涉 犯販賣毒品案之證物,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就此等扣案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