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614號
PCDM,102,易,261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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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14號
                   102年度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00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廖莉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廖莉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2 年3 月4 日10時30分、同年 月18日13時、同年月18日14時10分許,分別侵入余正杉、林 淑娥、李麗琴如附表所示之住宅房間內,分別竊得余正杉、 林淑娥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財物,以及侵入李 麗琴之住宅,進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卻未能竊得任 何財物得逞。嗣因余正杉之母親發現住宅內之金錢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廖莉玲涉有重嫌, 而林淑娥因其婆婆李林淑娟李麗琴於102 年3 月18日,各 自在住宅內發現不認識的廖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正杉、林淑娥李麗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 察官與被告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2 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與1 次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等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正杉、林淑娥林淑娥的婆婆李林淑娟之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與告訴人李麗琴之證述情節,約略吻 合,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余正杉住宅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林淑娥李麗琴住宅 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照片共10張,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102 年5 月23日函檢附監視器位置圖1 紙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5 月 8 日函檢附余正杉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 片38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04 號偵查卷第9 頁 至第13頁、102 年度偵字第11 89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 、第75頁至第78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04 號偵查卷第55頁 至61頁),而警方在告訴人余正杉位於新北市○○區○○里 ○○00○0 號住宅3 樓化妝檯抽屜上採得之指紋1 枚,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 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警方採得之該枚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004 號偵查卷 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與1 次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 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既遂罪,無非以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為依據。因被告固坦承其侵入告訴人李麗琴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宅之目的,在於行竊,但否 認在該住宅內竊得任何財物,而觀諸102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看出 或辨認被告手中或衣褲內藏有屬於告訴人李麗琴之財物,又 警方在告訴人李麗琴所指遭竊之住宅房間衣櫃抽屜所拍攝的 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91 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未有 明顯遭人翻動的跡象,再告訴人李麗琴於102 年3 月23日警 詢時,表示:102 年3 月18日14時10分許,伊發現被告後, 被告假意詢問家電問題,並向伊索取名片後,即行離開,大 約30分鐘後,伊上樓查看,結果發現2 樓的房間並無異樣, 直到當日20時許,在2 樓房間整理衣物時,打開抽屜結果才 發現抽屜內的財物,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 則以告訴人在發現被告身影後,曾立即上樓查看,卻未發現 任何異狀,反而是在事隔近6 小時之後,始發現2 樓房間內 有物品遭竊,則在被告離開之後,是否可能另有他人侵入2 樓房間行竊,換言之,當天侵入2 樓房間行竊者,是否另有 其人,而非被告,客觀上已非無疑。雖告訴人李麗琴表示: 當日從14時10分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伊確認沒有外人進出 住宅1 樓與2 樓之間的門,所以伊肯定行竊者即為被告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告訴人李麗琴前揭所 述,其並不否認該段時間,仍有他人進出1 樓與2 樓間的門 ,僅確認「並無外人進出」,除非告訴人在該段時間,始終 專注於所有進出1 樓與2 樓之人,而未從事其他活動,否則 ,告訴人李麗琴之前揭指證,實存有擬制與猜測之虞;尤以 ,告訴人李麗琴果真能專注於究竟何人曾進出該1 樓與2 樓 間之門,倘若被告曾侵入2 樓房間,其應無可能未曾發覺之 理,然告訴人李麗琴亦不否認其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上樓(見 同上偵查卷第13頁),則其是否能如警詢時所述,可以確認 該段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外人進出一節,即值商榷。再告 訴人李麗琴於102 年3 月23日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 已相隔5 日,有充裕的時間,清查自己遭竊之財物明細,詎 其接受警詢時,僅能約略描述失竊財物為現金12萬元、金飾 珠寶初估30萬至40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是於同 年7 月19日於偵查中明確敘述失竊財物計有黃金項鍊10條、 手鍊至少5 條、現金約11、12萬元、人民幣4000元、黃金約 10 兩 (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反面),告訴人李麗琴指稱的 財物損失,有隨時間增多之趨勢,存有誇大之可能,基於「 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 地,雖有侵入告訴人李麗琴住宅行竊之行為,但卻因未竊得



任何財物而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容有未合,惟因 其罪名同為「侵入住宅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 分,尚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件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與1 件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等3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 0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尚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 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實不可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侵入附表所示3 戶住宅內之目的 ,在於行竊,但始終否認竊得任何財物,於偵查中,更以造 訪朋友,或未曾侵入住宅等不實理由,飾詞狡辯,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因被告自88年間起,即開始以侵 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迄今所犯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 至少達17件以上,而本件3 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均發生在 同一個月,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案件,遭告訴人李 林淑娟發覺後,竟可從容不迫,以假意詢問是否販賣冬瓜, 藉此轉移告訴人李林淑娟注意之方式,達到其安全脫身之目 的,顯見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經驗豐富,而可臨危不亂 ,且其行竊遭遇李林淑娟後,並未有所警惕,反而繼續搜尋 其他可供行竊之目標,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侵入告訴人李 麗琴之住宅,著手行竊,顯見被告對於侵入住宅行竊的犯罪 行為,業已積習難改,顯見歷年來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已無法有效矯正被告的惡習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李麗琴之 住宅行竊,雖未竊得財物,僅屬被告一時運氣不濟,被告的 主觀惡性,在其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後,再次侵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住宅時,業已展露無疑,顯見被告對於他人 財產權,毫不尊重,而其頻繁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更嚴重戕 害民眾的居住安全與安寧,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件共計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2 次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1 次,竊盜所得 財物價值,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主 文│備 註│
├──┼────┼────┼───┼─────────────┼─────┼─────────┼─────┤
│ 1 │102 年3 │新北市林│余正杉│廖莉玲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刑法第32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之犯│
│ │月4 日上│口區頂福│ │5R-62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罪事實 │




│ │午10時30│里頂福53│ │余正杉位於址的住宅前,利用│1款 │年貳月。 │ │
│ │分許 │之3號 │ │前開住宅大門未上鎖的機會,│ │ │ │
│ │ │ │ │徒手推開大門進入住宅內,徒│ │ │ │
│ │ │ │ │手竊取余正杉所有放置在前開│ │ │ │
│ │ │ │ │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 │9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 │ │ │
│ │ │ │ │開現場。 │ │ │ │
├──┼────┼────┼───┼─────────────┼─────┼─────────┼─────┤
│ 2 │102 年3 │新北市蘆│林淑娥廖莉玲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刑法第32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之│
│ │月18日13│洲區民族│ │林淑娥位於左址住宅,利用前│條第1 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犯罪事實 │
│ │時許 │路236 巷│ │開住宅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1 款 │年貳月。 │ │
│ │ │62號 │ │前開住宅內的2 樓房間,徒手│ │ │ │
│ │ │ │ │竊取林淑娥所有放置於該房間│ │ │ │
│ │ │ │ │衣櫃抽屜之現金15,000元、鑽│ │ │ │
│ │ │ │ │戒1 只,得手後,準備離去之│ │ │ │
│ │ │ │ │際,巧遇林淑娥的婆婆李林淑│ │ │ │
│ │ │ │ │娟發覺,廖莉玲假意詢問是否│ │ │ │
│ │ │ │ │有販賣冬瓜,轉移李林淑娟之│ │ │ │
│ │ │ │ │注意後,乘機離開現場。 │ │ │ │
├──┼────┼────┼───┼─────────────┼─────┼─────────┼─────┤
│ 3 │101 年3 │新北市蘆│李麗琴廖莉玲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刑法第321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追加起訴之│
│ │月18日14│洲區復興│ │李麗琴左址住宅,擅自侵入前│條第2 項、│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 │
│ │時10分許│路314號 │ │開住宅內的1 樓或2 樓後,搜│第1項第1款│刑壹年。 │ │
│ │ │ │ │尋可供行竊之財物而著手行竊│ │ │ │
│ │ │ │ │之際,適遇李麗琴下樓查看,│ │ │ │
│ │ │ │ │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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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