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崑森
江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係有配偶 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上情,詎二人仍分別基於通姦、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至2 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新加坡汽車旅館」編 號220 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因認被告乙○○及甲○ ○分別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二人分別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相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案件起訴後, 且本院辯論終結前之同年8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 前揭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 供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