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5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記載竊盜時間「102 年6 月19日 中午12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2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35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並補充:「林一在統一超商店 內竊取商品得手後,有飲用部分威士忌酒,並吃掉部分麵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及被害人莊秉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飢餓而竊取超商店內商品、食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 手段,被告於本次查獲前有3 次在便利商店竊盜為警查獲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其竊取物 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