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77號
PCDM,102,易,237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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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16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志翰」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陸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志宇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正欲起步前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行人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徒步於前方之行人李茗智李茗智 因而受有左臉皮磨損擦傷(眼除外)併感染4Ⅹ3cm、左手食 指開放性傷口2cm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徐志宇因無照駕駛,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 避上開過失傷害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冒 用其胞兄「徐志翰」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徐志翰」之署押(偽造署押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用以表示為徐志翰本人親自接受訊問並閱覽相關文件記 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後,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徐志翰、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上開冒名應訊情形後,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經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徐志宇指紋卡 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志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徐志翰、證人李茗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5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3至5、13、15頁、102 年度核退 偵字第358 號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 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酒精測定 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空白處之 簽名,此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 明受測者為何人及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之繪製業經 肇事者本人確認無誤,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 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 徐志翰」其人無誤,僅單純作為證明其人確係徐志翰,以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 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徐志翰」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 行為,然均係於案發時接受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 為達同一冒用「徐志翰」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



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其無照駕駛之責任而冒用他 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 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坦承犯行,被害人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志翰 」署押共計15枚(含簽名6 枚、指印9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徐志│偽造「徐志│備註 │
│ │ │ │ │翰」之簽名│翰」之指印│ │
├──┼────┼──────┼────┼─────┼─────┼────┤
│1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警│受測者欄│1枚 │1枚 │102 年度│
│ │月9 日下│察局三重分局│ │ │ │偵字第33│
│ │午5 時9 │道路交通事故│ │ │ │25號卷第│
│ │分許 │當事人酒精測│ │ │ │15頁 │
│ │ │定紀錄表 │ │ │ │ │
│ │ │ │ │ │ │ │




├──┼────┼──────┼────┼─────┼─────┼────┤
│2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1枚 │1枚 │102 年度│
│ │月9 日晚│察局三重分局│項受詢問│ │ │偵字第33│
│ │上6 時30│長泰派出所調│人處 │ │ │25號卷第│
│ │分許 │查筆錄 │ │ │ │3 頁 │
│ │ │ ├────┼─────┼─────┼────┤
│ │ │ │問答處 │2枚 │2枚 │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
│ │ │ │ │ │ │25號卷第│
│ │ │ │ │ │ │3 頁 │
│ │ │ ├────┼─────┼─────┼────┤
│ │ │ │騎縫處 │-- │3枚 │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33│
│ │ │ │ │ │ │25號卷第│
│ │ │ │ │ │ │4 頁 │
│ │ │ ├────┼─────┼─────┼────┤
│ │ │ │筆錄末頁│1枚 │1枚 │102 年度│
│ │ │ │受詢問人│ │ │偵字第33│
│ │ │ │欄 │ │ │25號卷第│
│ │ │ │ │ │ │5 頁 │
│ │ │ │ │ │ │ │
├──┼────┼──────┼────┼─────┼─────┼────┤
│3 │101 年12│新北市政府警│左下角空│1枚 │1枚 │102 年度│
│ │月9 日某│察局三重分局│白處 │ │ │偵字第33│
│ │時許 │道路交通事故│ │ │ │25號卷第│
│ │ │現場圖草圖 │ │ │ │13頁 │
├──┴────┴──────┴────┼─────┼─────┼────┤
│ 合 計 │6枚 │9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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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