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共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玫玲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且所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造成上訴人遭國外客 戶索賠之巨額損害,就此上訴人業已請求損害賠償而扣抵尚未支付之全部貨款 ,被上訴人亦同意如數扣抵以賠償上訴人在案,故上訴人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於法顯屬無據:(1)上訴人因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打火機貼片,而於訂約當 時,上訴人即言明為如期交貨予國外客戶,被上訴人務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交清全部貨物,並載明於上訴人之採購訂單中,被上訴人則保證依約定期限 交貨,就此有採購訂單可稽。詎料被上訴人竟給付遲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陸續交貨,造成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予國外客戶, 而遭國外客戶索賠之損害。
(2)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所生產之打火機貼片,其應有厚度一定要控制在1. 3至1.4mm、表面一定要平滑,不可有任何紋路、毛邊等瑕疵,並載明於系 爭採購訂單內,惟被上訴人實際所給付之打火機貼片,不僅厚度不符要求,且 經國外客戶加工使用後表面即出現紋路、毛邊等嚴重瑕疵,根本與約定之品質 不符,因而造成上訴人遭國外客戶索賠之損害。(3)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造成上訴人遭國外客戶索賠之金 額,高達美金二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而上訴人於國外客戶 通知遲延及瑕疵扣款後,曾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並按國外客戶 所索賠之金額扣抵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全部貨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如數扣抵,以 賠償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折讓證明單可證,被上訴人並受領 上訴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復持向稅捐機關辦理減除,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淡水分處函文可證。從而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今被上訴人 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款,於法自無可採。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先請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貨物樣品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貨物,就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發票載明樣品
費自明,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先生產五十套樣品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下單訂 購系爭五千套之貨物(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一、二 頁),顯見系爭貨物之製作技術早已成熟普遍,並無任何困難,甚且可以機器 大量生產,此經證人即系爭貨品製造業者張仁宗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所稱 系爭貨物尚在研發中云云,絕非實在。又本件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則其後發生之九二一地震顯與本件無關,至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遭逢九二 一地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藉詞其得因九二一地震之天災而免責云云,亦於法不合。(2)系爭貨物檢驗標準係由上訴人國外客戶所決定,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貨 品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曾接觸上訴人國外客戶,貨品 檢驗之標準均由上訴人訂定,亦由上訴人檢驗、認可後才可出口,因此要被上 訴人負責並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縱認系爭貨物曾經上訴人檢查,其亦僅係 就外觀形狀加以檢查而已,至於系爭貨物加工貼附於打火機後所產生之瑕疵, 則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故不得因而謂系爭貨物無瑕疵。被上訴人另主張於本 件交貨期間,國外客戶即陸續下單,足見系爭貨物無瑕疵云云,純係憑空杜撰 ,於法無可採信。
(3)系爭貨物確實出現表面模糊之瑕疵,此亦經國外客戶即美國CONTOUR DESIGN公司之負責人王正宇到庭結證屬實,且系爭貨物潛藏耐候度不足 ,於一段時間後表面出現起霧模糊之瑕疵,此項瑕疵可透過原料品質及比例予 以克服,亦經證人張仁宗到庭證實,足見系爭貨物縱使交予上訴人後,再由上 訴人出口,上訴人亦無從發現該潛藏之瑕疵,依法被上訴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又系爭貨物係出口至美國,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之訂單中亦載明 「表面一定要平滑,不可有任何紋路」,則被上訴人自應慎選適應美國溫度、 溼度等之原料及比例,以免因耐候度不足,而出現表面模糊之瑕疵,惟被上訴 人卻未盡其義務,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容被上訴人推諉。(4)又上訴人於國外客戶通知遲延及瑕疵扣款後,曾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損 害賠償,按國外客戶索賠之金額以扣抵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全部貨款,被上訴人 亦同意如數扣抵,以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 中亦自承上訴人曾告知系爭貨物遭退貨乙節,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曾告 知瑕疵及扣抵貨款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5)至系爭有瑕疵之貨品未全部退運予上訴人,乃因系爭貨品多已經國外客戶加工 貼附於打火機上,其後始出現耐候度不足,造成表面模糊之瑕疵,若將系爭貨 品自打火機拆下,並從美國退運回國交給被上訴人,需支付巨額拆除清理費用 及運費,為免損害擴大,始未將系爭貨物退運予被上訴人,此符合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意旨,於法並無不當,不得因此臆測系爭貨物無瑕疵,不容被 上訴人空言否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原審不察,遽准其請求,於法顯 有未洽,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三、證據:提出國外客戶信函及其譯本影本二件、折讓證明書、發票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仁宗、王正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固有遲延,惟系爭貨物之生產技術尚在研發中,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單時,被上訴人已口頭告知該情形,能否如期交貨只 能盡力而為,上訴人因客戶需貨孔急,上訴人公司郭小姐始表示因訂單事前已 印妥,就盡力而為,而未再更改訂單之內容,不久,因遇九二一地震停電之影 響,以致遲延交付系爭貨物,此為天災、無法抗拒,上訴人據以拒付貨款,尚 非正當。
(二)被上訴人自接單後,日以繼夜研發一個多月始成功,生產樣品經上訴人驗可, 再寄至上訴人國外客戶亦認可後,即下五十套(二百片)訂單,被上訴人亦進 行生產並如期交貨,該批貨物經上訴人查驗出口,上訴人國外客戶亦滿意,數 日後,上訴人又下五千套(二萬片)訂單,並交付30﹪訂金後,被上訴人隨 即生產製造,經多次出貨,由上訴人之分裝部現場檢驗,良品包裝寄出,不良 品當場退貨由被上訴人帶回。此次交付之產品,除其中數百片所使用之包裝材 料(上訴人所指定)經上訴人國外客戶認為不理想,上訴人另行選擇包裝材料 ,此後至被上訴人交完貨及開出發票時止,上訴人或其國外客戶均未提出任何 意見。又上訴人亦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交付產品有瑕疵之事,事隔多月,迄 本人寄出存證信函,才接到上訴人寄來有關退貨之信函,並向被上訴人主張所 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認有理。(三)上訴人指定之系爭貨品厚度為1.3-1.4mm,經被上訴人於研發時即發現 不良率達95﹪,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貨品厚度改為1.4-1.6mm,此後 即以後者為標準,分多批交貨,均由上訴人檢驗出口,該貨物如有瑕疵,上訴 人之國外客戶何以仍願追加訂單?
(四)被上訴人未曾簽認同意扣款文件,何來同意扣款抵銷?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 物至開出十一月份發票時止,上訴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及至被上訴人因屢次 催收貨款未果而寄出存證信函後,才收到上訴人所寄之退貨折讓證明單,被上 訴人並未簽下任何折讓證明單(因未見國外客戶文書及退回貨品)。又該折讓 證明單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開出,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退 貨品,顯非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折讓證明單影本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打火機用 碳纖維製品貼片,約定總價款為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除已付訂金十四萬二 千五百元外,尚欠貨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未付,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為 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等 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交付有瑕疵之貨品,致上訴人遭國外客戶扣 款達二萬美金,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扣款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國 外客戶通知遲延及瑕疵扣款後,曾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並按國外 客戶所索賠之金額扣抵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全部貨款,被上訴人亦同意如數扣抵,
以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碳 纖維打火機用貼片五千套,總價款為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除已給付訂金十 四萬二千五百元外,其餘貨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採購訂單影本乙紙(原審卷第八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是 否須就其給付遲延負責、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兩造已否就給付遲延 與瑕疵給付之損害額達成協議,即扣抵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全部貨款?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而被上訴人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始陸續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之生 產技術尚在研發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單時,被上訴人已口頭告知 該情形,能否如期交貨只能盡力而為,上訴人因客戶需貨孔急,上訴人公司郭小 姐始表示因訂單事前已印妥,就盡力而為,而未再更改訂單之內容云云,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打火機用碳纖維貼片係屬碳纖維合成樹脂,該物品之製造技術在我國已經不 困難等情,已據碳纖維合成樹脂製造業者張仁宗到庭證述屬實。又兩造就系爭貨 物之交貨日期既已明確約定,自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四、復按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品質係約定:「1、厚度一定要控制在1.3-1.4mm 。2、表面一定要平滑,不可有任何紋路。3、不可有毛邊。...」等,此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訂單(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貨物其厚度並不符合上開「厚度一定要控制在1.3-1.4mm」之要求等 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經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加 工使用後表面即出現起霧等瑕疵等情,亦據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即美國CONTO UR DESIGN公司負責人王正宇到庭結證屬實,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自屬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指定之系爭貨品厚度為1. 3-1.4mm,經被上訴人於研發時即發現不良率達95﹪,嗣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貨品厚度改為1.4-1.6mm,此後即以後者為標準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打火 機用碳纖維貼片係屬碳纖維合成樹脂,該物品因耐候問題,會產生變化,會起霧 、皺摺,耐候問題在配方上可以克服,如原料,主要是環氧樹脂等情,已據碳纖 維合成樹脂製造業者張仁宗到庭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經加工使用 後表面有起霧之瑕疵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五、又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上訴人遭國外客戶索賠之金額, 約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國外客戶美國CONTOUR DESIGN公 司負責人王正宇到庭結證屬實,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退貨或折讓內容碳纖製品 、數量4782、退出或折讓金額311790」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持該折讓證明單,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營業稅時辦理減除,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北稅淡一字第12848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與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該損害賠 償金額即前開折讓證明單所記載之退出或折讓金額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亦 即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全部貨款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全數扣抵等語,應可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一萬一千 七百九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B 法 官 潘翠雪
~B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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