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22號
PCDM,102,易,2322,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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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20號即101 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夏盛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盛文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2月31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6 日以 89 年 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2月15日 確定;另因竊盜案,經同上法院於91年1 月2 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91年2 月16日確定後 ,並為同上法院於91年8 月1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89年5 月20日入監執 行,於93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為 1 年6 月又11日(下稱第一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3年11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經同上法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同年12月10日確定,並為同上法 院於94年4 月6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 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26日, 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及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4年6 月23日確定(下稱第三 案)。上述第二、三案,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9 月 11日96年度聲減字第855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 15日、8 月15日、3 月15日、1 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為1 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復因竊盜案,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同年12月5 日確定後,與前開第一、 二、三案,自94年7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 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10月24日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6 月10日102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現執行中。
二、詎夏盛文仍未見悔悟,於100 年9 月11日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力安停車場內,見林淑鈴所有現值約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據 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茲更正之)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林淑鈴報失竊,經警於同月14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底查獲該車遂採集該 車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鑑結果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夏盛文之自白暨被害人林淑鈴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夏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執行完畢之全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其為圖私慾而為本次犯行,所生損害 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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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