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宗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96年度簡字第7673號 、96年度易字第36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9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 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4號、97年度簡 字第8532號、97年度易字第3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述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2 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聯興所借用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火盛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南北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已打烊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破壞鉗1 支,強行破壞檳榔攤內之置物箱鎖頭後,竊取 林火盛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各品牌香菸共計120 包(含長 壽牌香菸50包、七星香煙濃淡各10包、藍more香菸10包、黑 色大衛杜夫10包、白色大衛杜夫10包、峰香菸濃淡各10包) 、伯朗咖啡1 箱(24罐)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隨即將破壞鉗1 支棄置現場並駕車離 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林火盛發現檳榔攤遭竊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 同日7 時10分許,在上開「南北檳榔攤」前查獲破壞鉗1 支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叡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 376 條第2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叡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火盛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外被告吳宗叡於同日尚 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為竊盜犯行一節,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參見卷附該 案判決書附表一、二編號19),亦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供證 明,益徵當日駕駛該車往來於行竊現場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除竊得之物包括一箱飲料、數 包香菸,以及現金大約數百元不等之零錢,此與被害人林火 盛於警詢中所述之失竊物品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4 頁正面 、第6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南北檳榔攤」除竊得飲料、 香菸外,尚包括約1000元之現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敘及 ,應予補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本件被告持以犯竊盜犯行之破壞鉗1 支(見偵卷第24頁照片 ),係屬鐵質堅硬,且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 、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 用,竟恣意行竊路旁檳榔攤內之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竊取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 萬餘 元,且被告事後已將所有竊得之物花用怠盡,迄今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㈡、扣案之破壞鉗1 支,被告坦承係用以破壞檳榔攤內置物箱鎖 頭之工具,另參以被告分別於警詢中供稱該破壞鉗係事先所 購買(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起訴書認 被告除持扣案之破壞鉗1 支外,尚持未扣案之油壓剪作為行 竊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該破壞鉗即係油壓剪, 其並未其持他工具行竊等語,兼以本案並未扣得起訴書所指 之油壓剪,當認被告前開所述堪信屬實,是起訴書上揭所指 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從就該物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 第29 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