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237號
PCDM,102,易,2237,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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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臻怡與告訴人林玉蘭之子余瑞勇係同 居關係,嗣渠等相處不睦且互有嫌隙,被告王臻怡於民國10 1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順豐機 車行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告訴 人林玉蘭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王臻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公然以「你討客兄」(臺語)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林玉蘭 ,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玉蘭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王臻怡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蘭告訴被告王臻怡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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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