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忠倫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7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 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3 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8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5 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7 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遭警盤查後,發現其為 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忠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3 月 6 日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 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 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2 月8 日 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雖知悉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 ,然係被告自願配合前往警局採尿,而警方詢問被告時尚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 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及前往新北市聯合 醫院精神科接受安非他命成癮症之治療、檢察官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桐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