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珠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丁銘興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鄭美珍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林裕人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銘興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徐明珠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鄭美珍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世一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裕人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丁銘興為萬美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益興染 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徐明珠為丁銘興之 妻。游世一為寬頻房訊股份有限公司顧問、鄭美珍則為執業 土地代書。緣丁銘興於民國92年間因萬美公司、益興公司經 營不善,欲出售廠房以清償債務,適三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龍公司)有意購買萬美公司、益興公司所有、分別 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均以行為 時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舍坡段工業區小段90-1、98、98-1 地號,及沛舍坡段182-1 、185 、177 、181 、182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土城土地),丁銘興因知土城土地自67年11 月至74年12月間不等日期後,即未再行移轉,倘其將土城土 地售予三龍公司,稅務機關將以土城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8 元至2,350 元不等之金額為 基礎,核算土地增值稅,如此一來,土地增值稅將高達數千 萬元,遂委託林裕人規畫避稅之事,並經林裕人透過網路尋 得專門為土地移轉、分割及節稅規劃之游世一,推由游世一 請顏永昌(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覓得免稅地主林文珍(另行通緝中),提供其所有並借名 登記在不知情之力英雀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南港土地),且由不知情之盧月玲( 原名盧珮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顏永昌具名領取 相關報酬。又丁銘興、徐明珠均明知萬美公司、益興公司並 無將土城土地之些微持分售予徐明珠之真意,丁銘興、徐明 珠、林文珍亦明知萬美公司、益興公司、徐明珠並無向林文 珍購買南港土地之真意,為達成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丁 銘興、徐明珠、林文珍與林裕人、游世一、鄭美珍、顏永昌 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 年7 月7 日前某日,由丁銘興、徐明珠交由鄭美珍及不知情 之賴玲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不實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虛以徐明珠買受土地所有權10萬 分之1 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辦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7年7 月 7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公文書上,將土城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10萬分之1 為徐 明珠所有,餘則仍由原所有權人萬美公司、益興公司所有, 以發生徐明珠就土城土地與萬美公司、益興公司形成共有關 係,而足以生損於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另由顏永昌、林文珍、丁銘興、徐明珠委由鄭美珍於97年7 月4 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同上述 之方式,虛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 員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 於97年7 月7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將南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徐明 珠、萬美公司、益興公司所共有,而足以生損於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徐明珠、丁銘興、游世一、鄭美珍、林裕人復利用財政部81 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即辦理共有物分割 ,在公告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事人提出共 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並向地政機關辦峻登記之規定,承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10日,由丁 銘興、徐明珠委由鄭美珍,虛以共有物分割為由,再向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合併申辦同為徐明珠、萬美公 司、益興公司共有之土城土地、南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土城土地由分割前之萬美公司、益興公司及徐明珠共有, 變更為徐明珠一人所有,南港土地則由分割前之萬美公司、 益興公司及徐明珠共有,變更為萬美公司、益興公司共有, 且徐明珠、萬美公司、益興公司就土城土地、南港土地分割 前後所擁有之價值,在外觀上幾無差異,致使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2年7 月16日將上開 2 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土地共有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予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再共有物分割後,土城土地之前次所有權移 轉日期即由原來之67年11月至74年12月間不等日期,變更為 92年6 月,且經地政機關依共有分割方式改算地價後,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968 元至2,350 元不等 之金額,提高為每平方公尺26,800元,經以上開方式墊高土 城土地之移轉現值後,其等遂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土城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及南港土地原地主,而由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8 月13 日、93年10月13日將上開土城土地、南港土地所有權各移轉 登記予三龍公司及林文珍所指定不知情之林惠愛,而上開土 城土地之移轉,即以前述分割改算後墊高之地價作為前次移 轉現值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故遭核算認定無漲價利益,免徵
土地增值稅,而順利規避原需繳納之鉅額土地增值稅。嗣經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現可疑而循線追查,並改以分割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968 元至2,350 元 不等之金額,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而補課92 年度土地增值稅8 筆,金額合計43,375,505元,始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明珠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明珠、丁銘興、游世一、鄭美珍、林裕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等供證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月玲、賴玲玉、萬美公司前常務 董事及益興公司負責人賴繁光、萬美公司及益興公司前董事 楊輝基、萬美公司及益興公司監察人許慶壹、三龍公司副總 經理鄭立雄、證人力英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101 年 度他字第2617號卷(下稱他2617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第50、51、125 、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下 稱偵1357卷)第61至63頁;他2617卷二第51頁;他2617卷卷 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46、47、偵1357卷第63、64 頁;他2617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他2617卷二第47 頁;他2617卷二第48、49頁;他2617卷二第11頁背面、第49 頁)】,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 委任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土復字第63號復查 決定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度聲 管字第3 號卷、新北分署96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41385 號執 行案件卷宗等在卷可查(見他2617卷一第5 至671 頁、他 2617卷二第69頁),足認被告徐明珠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珠等人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徐明珠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41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3773 、5224、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 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就上開多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 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所涉 之犯罪行為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㈤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 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 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 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 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 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 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 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 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 ,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 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 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 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214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徐明珠、丁銘興、游世一、鄭美珍、林裕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徐明珠、丁 銘興、游世一、鄭美珍、林裕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鄭美珍、游世一、林裕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利益辯 稱其等係因於本案行為後,財政部始明文函示不得以此種方 式節稅,被告等人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應得援引刑法第16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 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 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然矧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 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 、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 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 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 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 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鄭美珍為執業數十年之土地代書、林 裕人為大學畢業、游世一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鄭美珍供明在卷 可稽(見偵1357卷第65頁),可認被告3 人具有相當學經歷 及專業知識,佐以被告鄭美珍、林裕人、游世一於本案行為 當時年齡已61歲、38歲及40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 治常識,被告林裕人為不動產仲介、游世一為不動產仲介公 司顧問,此各據被告鄭美珍、林裕人、游世一等人供明在卷 (見他2617卷一第426 頁背面,他2617卷二第65、126 、 127 頁),是以其等為從事均與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業務有 關之人,豈可對於法律規範諉為不知,且倘若對於此種取巧 之行為有所疑慮,原亦得詢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員或逕向稅捐 機關、財政部等查明,其等以假買賣建立虛偽之共有關係而 為之土地移轉登記係屬不實之事項至為明確,且被告鄭美珍 、林裕人、游世一亦不否認上情,而財政部於93年8 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內容係具體敘明稅額之計算 基準,此無礙於被告等人於上開行為已具體知悉其等係持如 何虛偽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為不實之登載,是要難認其等
有何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自 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徐明珠、丁銘興因經濟困頓,遂委請被告林裕人 、游世一、鄭美珍等人利用創造共有關係及共有物分割,以 取巧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並衡酌其 等之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 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其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 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徐明 珠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為刑 法第214 條之罪,復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徐明珠、丁銘興、鄭美珍、林裕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徐明珠、丁銘興、鄭美珍 現已年邁,徐明珠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丁銘興因 手指切斷傷而失能,鄭美珍之夫長期臥床,須賴其照顧,此 分別有丁銘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徐明珠國防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鄭 美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偵1357卷第108 頁),並審酌被告徐明珠、丁銘興係因財務困頓,遂尋林裕
人、游世一代為土地規劃變賣事宜以避免繳納高額稅金,及 委託鄭美珍代為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徐明珠、丁銘 興、鄭美珍、林裕人均係一時思慮未周,而為取巧以共有關 係規避稅收,惡性尚非重大,衡酌被告徐明珠、丁銘興、鄭 美珍、林裕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兼 衡其等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併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 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八、至被告游世一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對於當 時法令規範認識欠缺而致罹刑章,請求給予被告自新及宣告 緩刑或拘役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此觀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另於9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10日以98 年 度矚上重更㈡ 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 萬 元,嗣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185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金上重更三 字8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既有上開案件於臺灣高等 法院繫屬中,且該案曾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併科高額罰 金,本院依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 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各情認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或量處拘 役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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