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峰
呂昆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昆峰、呂昆達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 洪金誠係同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營業之菜販。呂昆峰、呂 昆達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2 樓燃放鞭炮,遭到正在同街170 巷口搬貨之告訴人 制止,竟心生不滿,下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昆 峰以手肘勾住告訴人脖子後,將之過肩摔,並與呂昆達一同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再由呂昆峰以手搥告訴人之頭部;呂 昆達則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額頭,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胸 壁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金誠於102 年7 月 29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