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佳正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5年8月9日強制戒 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8 年5月9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⑤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9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件 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0月9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據此, 本件構成累犯) ;⑦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 今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佳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2年2月24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A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 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 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 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 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 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 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 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 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
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 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 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 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8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20日 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5年 8 月9日 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 年 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 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 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佳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