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03號
PCDM,102,易,2003,201308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7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平①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件共3 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 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 示黃馨儀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黃馨儀、吳博巧、謝 欣倫、廖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 張勝輝發覺後報警,經警前往調取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巧、謝欣倫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忠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邱忠平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儀、吳博巧、謝欣倫、廖 偉凱、鄭富方吳和穎張佑福鍾緯、羅季強、張勝輝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 張、現場照片共34張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 清單1張、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年3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忠平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涉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購買物品│刑法第32│邱忠平竊盜,│
│ │25日下午1 │北新路1 段3 │為由進入通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之遠傳電信│行內,趁黃馨│項 │徒刑肆月,如│
│ │ │新店北宜直營│儀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服務中心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店內展示│ │折算壹日。 │
│ │ │ │用SAMSU│ │ │
│ │ │ │NG牌手機1 │ │ │
│ │ │ │支,得手後將│ │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 │離去。 │ │ │
├──┼─────┼──────┼──────┼────┼──────┤
│ 2 │102 年1 月│新北市新店區│以上開相同手│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6日中午12│北新路1 段 │法竊取吳博巧│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257 號之亞太│任職店內,展│ │徒刑肆月,如│
│ │ │電信新店北新│示用SAMS│ │易科罰金,以│
│ │ │三門市 │UNG牌手機│ │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支得手後將│ │折算壹日。 │
│ │ │ │所竊取之物品│ │ │
│ │ │ │藏置於身上後│ │ │
│ │ │ │離去。 │ │ │
├──┼─────┼──────┼──────┼────┼──────┤
│ 3 │102 年2 月│新北市板橋區│佯裝充電器充│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0日下午5 │南雅南路1 段│電為由進入通│ │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 │93號遠傳電信│訊行內,趁謝│ │徒刑肆月,如│
│ │ │南雅店 │欣倫疏於注意│ │易科罰金,以│
│ │ │ │時,以徒手方│ │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謝欣倫│ │折算壹日。 │




│ │ │ │任職店內,展│ │ │
│ │ │ │示用SONY│ │ │
│ │ │ │牌手機1 支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 4 │102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佯裝辦理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2日下午7 │三民街163 之│業務為由進入│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1 號遠傳電信│通訊行內,趁│ │徒刑肆月,如│
│ │ │三重三民特約│廖偉凱疏於注│ │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意時,以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廖偉│ │折算壹日。 │
│ │ │ │凱任職店內,│ │ │
│ │ │ │展示用SAM│ │ │
│ │ │ │SUNG牌手│ │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 5 │102 年2 月│臺北市大同區│佯裝購買物品│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8日中午12│承德路1 段1 │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時8 分許 │號1 樓1 櫃之│行內,趁鄭富│ │徒刑肆月,如│
│ │ │德誼數位科技│方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股份有限公司│,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京站門市 │竊取鄭富方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APPLE│ │ │
│ │ │ │牌筆記型電腦│ │ │
│ │ │ │1 臺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 6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試用物品│同上 │邱忠平竊盜,│
│ │18日下午7 │中興路3 段3 │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許 │號地下1 樓燦│行內,趁吳和│ │徒刑肆月,如│
│ │ │坤3C賣場新店│穎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中興分店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吳和穎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APPLE│ │ │
│ │ │ │廠牌筆記型電│ │ │
│ │ │ │腦1臺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 7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23日下午2 │北新路2 段 │問題為由進入│ │累犯,處有期│
│ │時57分許 │198 號傑昇通│通訊行內,趁│ │徒刑肆月,如│
│ │ │訊北新店 │張佑福疏於注│ │易科罰金,以│
│ │ │ │意時,以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方式竊取張佑│ │折算壹日。 │
│ │ │ │福任職店內,│ │ │
│ │ │ │展示用ASU│ │ │
│ │ │ │S牌手機1 支│ │ │
│ │ │ │(含平板螢幕│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8 │102 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3 日下午2 │新泰路32號臺│問題為由進入│ │累犯,處有期│
│ │時57分許 │灣大哥大新莊│通訊行內,趁│ │徒刑肆月,如│
│ │ │廟街直營服務│鍾緯疏於注意│ │易科罰金,以│
│ │ │中心 │時,以徒手方│ │新臺幣壹仟元│
│ │ │ │式竊取鐘緯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SAMSU│ │ │
│ │ │ │NG牌手機1 │ │ │
│ │ │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9 │102 年3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8 日上午10│環河路22號地│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下1 樓大潤發│行內,趁羅季│ │徒刑肆月,如│
│ │ │碧潭店3C賣場│強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羅季強所│ │折算壹日。 │
│ │ │ │有之SAMS│ │ │
│ │ │ │UNG牌手機│ │ │
│ │ │ │1支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
│10 │102 年2 月│新北市新店區│佯裝詢問手機│同上 │邱忠平竊盜,│
│ │初某日下午│檳榔路15號飛│為由進入通訊│ │累犯,處有期│




│ │4時 至5 時│龍通訊 │行內,趁張勝│ │徒刑肆月,如│
│ │許 │ │輝疏於注意時│ │易科罰金,以│
│ │ │ │,以徒手方式│ │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張勝輝任│ │折算壹日。 │
│ │ │ │職店內,展示│ │ │
│ │ │ │用APPLE│ │ │
│ │ │ │廠牌智慧型手│ │ │
│ │ │ │機1 支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