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碧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碧玲與羅偉芳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3 號之鄰居,渠等因建物、土地使用問題而生糾紛。詎江 碧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0 日某時,以塞布之方式,堵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羅偉芳住處所使用之馬桶汙水管出口,致羅偉芳無法使用住 處內馬桶衛生設備,以此方式,妨害羅偉芳權利之行使。二、案經羅偉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 碧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3背面、15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偉 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4 號偵查卷宗 第21至2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偵查卷宗第33至37頁 ),且有證人黃淑惠、羅國卿、張德南、谷桂林、鄧來妹、 何進通、林東銘及張意賢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01 年度偵 字第18094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55至56、64至6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24至27、52至54頁 ),復有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孫肇駿工程師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偵查卷宗第60 至6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1 張、聲明書 4 張及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094 號偵查卷宗第2 至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江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塞布之方式,堵 塞羅偉芳住處所使用之馬桶汙水管出口,妨害告訴人行使其 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