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聲字,106年度,10號
SDEV,106,沙簡聲,1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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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筱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素月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中之一樓(面積65.58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中之一樓(面積65.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所有人,且就債權人即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債 務人即相對人陳素月間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台新銀行、陳素月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6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關於系爭一 樓房屋(即本院執行處106年7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七 字第2974號第二次拍賣通知中暫編建號第275號中之第一樓 層65.58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6年沙簡字第367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 人台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一樓房屋,其請求 實現之權利為對相對人陳素月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777,445元及其利息,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台新 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即明。準 此,倘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一樓房屋之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相對人台新銀行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預 計所受之年損害額,以該1,777,445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前揭拍賣通知所載 最低拍賣價格計算而得之系爭一樓房屋價額488,761元)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台新銀行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51,805元【 計算式:1,777,445×5%×(2年+10/1 2)=251,80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該251,805元損害金額,尚較聲請 人所陳報系爭一樓房屋之價額488,761元為低等情以觀,本 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51,805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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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