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37號
PCDM,102,易,1237,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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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
                   102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8
7 號、102 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5502號、第6180號、第6961號
),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8509號、第13367 號),及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與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竣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8906、97年度易字第35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 7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9年5 月25日假釋出獄, 並於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莊竣 翔仍不知悔改,與陳宗亞(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 以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撬 開吳益文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住宅而具有 防盜功能之鐵窗欄杆,攀爬踰越該已被撬開而形成破洞的鐵 窗,侵入吳益文前揭住宅之方式,竊取吳益文所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金項鍊3 條、金手鍊4 條、金戒指7 個、金手環 1 個、鑽石戒指4 個等財物後,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方法,侵入林本立與張淑 玲、李盈賦吳思賢郭明智位於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 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住宅內、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設於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辦公室內、郭玉梅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服 飾店內,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因吳益文之胞弟吳本民、張淑玲、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 會計梁賢翠、李盈賦郭玉梅吳思賢郭明智返回住家、 辦公室或服飾店,發現住宅、辦公室或店內物品失竊,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莊竣翔遺留的茶裏王飲料瓶、



穿戴過之手套、使用過衛生紙、觸摸過的咖啡瓶與手電筒、 使用過的餐刀上之DNA ,送驗結果,發現均與莊竣翔的DNA- STR 型別相符,警方並於101 年10月6 日17時許,在莊竣翔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查獲莊竣翔,且 扣得莊竣翔所有而供其侵入附表編號4 所示李盈賦住宅竊盜 所用之鑰匙1 支,始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竊 盜犯行。
二、莊竣翔為警查獲,經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與悔改,竟再次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8 至編 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方法 ,侵入王韶蘋、彭芝敏、劉朝古、施希政、游寁榆位於附表 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住宅內,以及侵入劉高彩燕 位於附表編號9 所示無人居住的建築物內,分別竊得如附表 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劉高彩燕女兒劉麗君 於101 年11月25日18時,返家發現住宅鐵門遭破壞,屋內物 品遭翻動而凌亂不堪,通知劉高彩燕的媳婦李雅蓁報警處理 ,經警在遺留現場的鉗子採得DNA 跡證,送驗後,發現與莊 竣翔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彭芝敏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 發現家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在住家鋁窗外陽台下方之4 樓遮雨棚採得煙蒂1 根,經送驗結果,發現與莊竣翔之DNA- STR 型別相符;游寁榆則於102 年1 月22日19時許,返家發 現住宅內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查獲因前述竊盜與另案施用毒品案 件而遭通緝的莊竣翔,並在莊竣翔身上起獲游寁榆失竊的Ni kon 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 台、藍色行動電源1 台,以及扣 得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尖頭螺絲起子1 支、黃色L 型螺懸式 切割器、Canon 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 台、銀色舊幣(上刻 有龍圖騰並刻有光緒元寶字樣)1 枚、迷你手電筒1 支、手 信坊提貨券(面額50元)6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張淑玲、巴拿馬商康航運公司、吳思賢郭明智、彭芝 敏、游寁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韶蘋、劉朝古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竣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載共計13次加重竊盜等犯 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 人吳益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玲、巴拿馬康航運 業公司之會計梁賢翠、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李 盈賦、郭玉梅、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吳思賢郭明智王韶蘋、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劉高彩燕之媳婦李 雅蓁、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彭芝敏、劉朝古、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希政、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游寁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 表編號4 所示竊盜案件之自製鑰匙1 支扣案可憑。此外,且 有下列文書資料附卷可稽: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與刑案現場測 繪圖1 張暨吳益文住宅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4張、新北市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與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示 意圖張暨與李盈賦住宅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1張,以及本院 98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 2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6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04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



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54頁、第63頁、第64 頁至第6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巴拿馬商康 運航業公司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 000 號鑑驗書1 份、附表編號6 「吳思賢」住宅失竊現場 蒐證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5 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郭明智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照片45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份、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在 其身上起獲告訴人游寁榆失竊之藍色行動電源與Nikon 廠牌 數位相機各1 台之照片2 張、游寁榆住宅鐵窗遭破壞照片2 張、告訴人游寁榆領回前開行動電源與數位相機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告訴人游寁榆住宅失竊現場照片6 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99頁、第104 頁 、第105 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7頁、第109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48頁、102 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第5 頁)。
㈢被害人郭玉梅服飾店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7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10 2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9頁)。
王韶蘋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6 7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李雅蓁 (屋主為劉高彩燕)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33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見102 年度偵字第618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0頁 )。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彭芝敏 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20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102 年度偵字第69 6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5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反面),然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被告歷年來繫屬 臺北地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僅有一案即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第174 號提起公訴,而由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受理之2 件竊盜案件( 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2 年3 月 19日,就被告所犯2 件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該判決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 定。觀諸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第174 號起訴書各 1 份,可以發現該確定判決認定的行竊時間分別為101 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2日,犯罪地點各為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5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 犯罪被害人分別為余道昌、藤健芝,竊取的財物為勞力士手 錶1 支、OMEGA 手錶1 支、蘋果平板電腦2 台、Nikon 單眼 鏡頭3 談、珠寶、現金2 萬元,以及現金3 萬5 千元、蘋果 牌筆記型電腦1 台、手鍊1 批、手錶3 支,而與本案附表編 號2 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 俱不相同,且依該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手法:踰越被害人住 處後門窗戶鐵柵欄,以及持剪刀破壞房門門鎖之方式,亦與 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係經由未上鎖氣窗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 ,存有差異,足認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前開 確定判決的2 件竊盜案件,並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自無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 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在案,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除將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 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行竊之際 ,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扳 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 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持餐刀撬開 吳思賢住宅內的房門鎖,以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 ,以鐵製的起子與鉗子撬開住宅房間的喇叭鎖,參照前揭說 明,餐刀極易用以傷人,而起子與鉗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堪認定為兇器無訛。被 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用以破壞鐵窗欄杆的木棍, 雖未扣案,但以木棍得以破壞鐵窗欄杆,以及被告供稱:該 木棍約40公分左右,材質堅硬,要不然無法破壞鐵欄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堪認該未扣案的木棍材質堅硬 ,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亦為兇器無誤。 ㈢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 之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 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 號、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 號1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時、地,破壞而踰越 的鐵窗或鋁製鐵窗,以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號9 、編號11所示之時、地,攀爬踰越的氣窗窗戶、後陽台 窗戶、住宅窗戶、已上鎖卻因生鏽而不牢固的鐵窗,參照前 揭說明,固均屬安全設備無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 時、地,侵入吳思賢住宅後,持餐刀破壞住宅內的房間門鎖 ,以及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地,侵入劉高彩燕所有的建 築物內,以起子與鉗子撬開建築物內的房間門鎖,該等房間 門鎖縱使為司畢靈鎖或其他構成房門一部的門鎖,參照最高 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 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 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 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均非「門扇」,而屬安全設備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利用郭玉梅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的服飾店地下室,用以與外界區



隔的木門,存有空隙而侵入,經由空隙而攀爬侵入服飾店內 ,因該木門乃供店鋪與外界的區隔,並非內部隔間之用,參 照前揭說明,應屬門扇。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曾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的木棍,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此部分,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合。又附表編號3 與編號5所 示之行竊地點,分別為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的辦公室,以 及被害人郭玉梅經營服飾店的店鋪,此有巴拿馬商康運航業 公司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被害人郭玉梅服飾店 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4958 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9頁、102 年度偵字第14401 號偵查卷 第11頁至第20頁),依被告所述,前開二個地點,均未供人 居住(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觀諸前揭照片顯示,前開二 個地點,分別為一般辦公營業之場所,以及供民眾逛街消費 的商店,並無可供人居住之地方與設備,應非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的「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3 與編號5 所示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被告就此等部分,均構 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均 有未合。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攀爬門窗至告 訴人劉朝古的住宅陽台,再以卸下氣窗方式,侵入住宅內, 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僅引用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有未合。惟前述附表 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11所示部分之引用法條,僅 屬加重條件的增、減,被告所犯均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 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 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 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 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 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 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 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38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木棍將具有防盜功能的鐵窗欄杆折 斷,附表編號6 、編號9 所示之時、地,分持餐刀、起子、 鉗子,破壞住宅內用以隔間而具有防盜功能的的門鎖,附表 編號10所示之時、地,徒手拔除鋁窗鉚釘而使具有防盜功能 的鋁窗脫落,以及於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時、地,徒 手折彎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其毀損鐵窗欄杆、門鎖、 鋁窗、窗戶鐵條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均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均不另論以毀損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陳宗亞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次加重竊盜既遂與1 次加重竊盜未遂 等13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7 月、7 月、7 月、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並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 分,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



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未供人 居住使用的建築物內,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外,更戕害被害人的居住安寧與隱私,且對因公或 其他需要進出未供人居住的建築物之人員,備感威脅而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歷次竊取的財物,雖均 非價值昂貴之物,但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造成被害人需 另行添購的困擾,且其於附表編號1 、編號6 、編號9 至編 號13所示時、地,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行竊,而破壞被 害人的鐵窗欄杆、房間門鎖,以及卸下鋁窗使鋁窗脫落,折 彎窗戶鐵條,造成被害人防盜設備毀損,在耗費時間、金錢 、勞力修補與回復原狀前,存有再次遭遇歹徒的風險,被告 多次行竊造成的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雖被告於附表編號1 、編號6 、編號9 所示時、地行竊時,曾持有木棍、餐刀、 起子、鉗子等可供兇器使用的器械,但其並未持以攻擊或傷 害任何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除一件未遂, 以及告訴人游寁榆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而得以取回部分的 失竊財物即數位相機與行動電源各1 台外,其於竊盜既遂所 得物品,均未歸還被害人,且未曾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 段、本件共計12次竊盜既遂所得財物,以及1 次竊盜未遂, 而對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手段與過程,均 屬雷同,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發生時間較早外, 其餘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扣案的自製鑰匙1 支,以及警方於101 年5 月15日,在被害 人李盈賦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住處現場 採得的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自製鑰匙1 支,係供 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李盈賦居住的公寓大門,而手套1 雙, 則係供被告在被害人李盈賦住宅內行竊穿載,以免留下指紋 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足認 扣案的自製鑰匙1 支與警方採得的手套1 雙,均為被告供附 表編號4 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尖頭螺絲起子1 支、黃色L 型螺懸式切割器、Canon 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 台、銀色舊 幣(上刻有龍圖騰並刻有光緒元寶字樣)1 枚、迷你手電筒 1 ㄓ、手信坊提貨券(面額50元)6 張等物品,因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 具有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 101 年4 月29日在林本立與張淑玲的住處採得的手套(詳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竊取所得 的現金逾1 萬元,而為65,000元一節,無非係單憑告訴人郭 明智於警詢之證詞,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 郭明智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係以追訴被告為 目的,證詞未必客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 而依被告自白僅認定被告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竊得之 現金僅1 萬餘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的現金數額逾1 萬餘 元部分,容有未合,因此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 告竊盜郭明智所有之提款卡、保險箱鑰匙1 支、現金1 萬餘 元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8 時30分前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大門 之欄杆後,開啟門鎖侵入並竊取屋內告訴人陳秀英所有之現 金2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 告訴人陳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採集現場 遺留之衣物送請鑑驗,發現衣物上殘留之DNA 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之指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入他人住宅或 辦公室行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入臺北市○○區○○○ 路000 號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的住宅竊盜,沒有印象,應該非伊所為等語。五、經查:
㈠依告訴人陳秀英於101 年1 月16日、同年10月6 日警詢之陳 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04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 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陳秀英雖指證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的店鋪內的現金20萬元,曾遭失 竊,但並未指認被告為行竊者。
㈡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雖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 檢『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編號1 衣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的 證物型別與「柯景耀套房失竊案」編號1-1 菸蒂相符,研判 該衣物DNA 亦可能來自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961號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的勘驗報 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 年5 月29日函並檢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局鑑定書等資料,顯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曾於101 年2 月26日至『陳秀 英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惟勘察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而非本案的臺北市○○區○○○ 路000 號,此有『陳秀英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雖然警方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的住宅廚房後方鐵窗下 方4 樓屋簷上發現疑似歹徒遺留之外套1 件(見本院卷第94 頁、第98頁),而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證物型別與「柯景 耀套房失竊案」編號1-1 菸蒂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然



該現場採集的外套證物,既然非出自本案失竊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00 號,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揭函文所檢附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97頁),顯示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5 樓,進行現場勘察,而在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 意人欄簽名之陳秀英,為39年9 月12日出生,且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而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英於前揭警詢筆錄記 載之出生日期(43年1 月9 日)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80頁),俱不相同,足認同意警方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陳秀英,並非本案告 訴人陳秀英,不過同名同姓而已。由此足認警方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勘察採集的外套1 件,確與 本案告訴人陳秀英指訴的失竊案件,並無關連,公訴意旨將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的採證結果認定是 本案告訴人陳秀英指訴的失竊現場即臺北市○○區○○○路 000 號的犯罪跡證,顯係受同樣發生在臺北市萬華區且屋主 的姓名同為「陳秀英」,而生混淆所致。
㈣依本院卷第83頁之告訴人陳秀英身分證影本,顯示告訴人陳 秀英之配偶為林宗誠。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事後補 送本案失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91 頁),因係由告訴 人陳秀英之配偶林宗誠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 3 頁),告訴人陳秀英於101 年1 月16日警詢時,亦表示: 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係開設中華禮品社,販 賣、訂製獎盃獎牌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警方因 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的勘察資料記載為「林 宗誠禮品店財物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而與前述『 陳秀英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9頁),相互區別,由此益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提「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送檢『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編號1 衣物」(見 102 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 頁),應係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所採 得,並非警方在本案失竊現場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採得之證物,否則應會註明係「林宗誠禮品店財物遭竊 案」,而非『陳秀英住宅竊盜案』。此外,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第174 號起 訴書,將被告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竊盜勞力士手錶1 支、OM



EGA 手錶1 支、蘋果平板電腦2 台、Nikon 單眼鏡頭3 台、 珠寶、現金2 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係援 引公訴人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作為該案的證據,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8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確與本 案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失竊案件,並無關連,公 訴意旨以該鑑驗書作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臺北市○○區○○ ○路000 號行竊,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㈤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關「林宗誠禮品店財物 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的記載,顯示警方於101 年1 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進行現場勘察,而 在現場玻璃門外側,採集2 枚可疑指紋【指紋編號1 及2 號 】,在現場玻璃門內側,採集1 枚可疑指紋【指紋編號3 號 】,現場辦公桌上,採集可疑指紋5 枚,與可疑掌紋1 枚【 指紋編號4 至9 號】(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採集之指紋,僅 編號2 、3 、5 、6 之指紋可資比對,其餘指紋、掌紋均因 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該可資比對的指紋 4 枚(編號2 、3 、5 、6 ),經排除所附告訴人陳秀英指 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則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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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