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85號
PCDM,102,撤緩,185,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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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生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 於上開緩刑期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偽造進貨之發票1 紙 ,另犯稅捐稽徵法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9 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2 月,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意旨誤繕為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 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現行法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 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 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 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附 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除供作審認之標準,並為法院裁量權限設 下行使之界線,以避免有法院濫用或恣意裁量之情況。則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同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一經符合,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方得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哲生前因擔任掏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0 年4 月11日提供偽造發票予報關公司,向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申報進口食品以行使之,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 漏稅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然其於緩 刑期前之100 年6 月23日,掏饕有限公司復以偽造發票之 方式,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食品1 批以行使之, 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逃漏稅捐,經同法院於102 年4 月 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2 年5 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 刑前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一節,已足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先後於前開時間內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 係在相近時間內之行為,所為固有未當,然被告於前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均未見被告有任 何犯罪行為遭受刑事偵查訴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再者,被告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 有期徒刑2 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況後案之犯 罪時間係緊接於前案犯行之後,並非於前案偵審中或判決 之後復再犯,顯然係因犯罪行為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 之時間不同,而由檢察官於不同偵查程序中訴追,恐難憑 此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 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 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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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掏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