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79號
PCDM,102,撤緩,179,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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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亮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
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受刑人蔡亮旭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2168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47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8 月15日,另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7 月4 日確定。受刑 人上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 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 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查,本件受刑人蔡亮旭前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0 年8 月 15日凌晨4 時30分許),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 度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44分許,故意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 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7 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共2 份附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 2 時44分許所犯後案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受刑人於 緩起訴前犯前案,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論罪科刑,始經 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7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確定,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後案係於前 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且僅因檢察官先 為緩起訴處分,嗣又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經法院判處罪 刑,顯見受刑人並未於犯前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自不能 因其所犯前後二案同屬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認其惡性重大而 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再者,本院就前案為緩刑宣告時, 受刑人就後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撤銷,是本院於緩刑宣 告之際,業已考量該時受刑人所犯罪責之情,並已就後案為 妥適之審酌後,始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該緩刑當不致因後案 終結方式變異,即生不同之結論。另衡諸受刑人前後二案所 犯,雖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其前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與後案攜帶兇器竊盜行 為係同一日(即100 年8 月15日)所為,犯罪手法亦屬相同 ,本可合併審理,係因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而為前後 二案論罪科刑,但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於偵查、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就前、後案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均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 之記載即明,如原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二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非低,惟因



分別進行偵審程序,致後判決之後案無法再宣告被告緩刑, 惟此究非因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之效。況受刑人除前開前、 後二案件外,迄今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 新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 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職是之故 ,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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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