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96號
PCDM,102,交訴,9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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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肇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姚肇興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64巷行駛至該巷 與文聖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文聖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葉泉慶駕駛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沿仁化街64巷直行駛 來,因閃避不及,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葉泉慶人車 倒地,受有左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姚肇興於駕駛上開機車 肇事後,已知葉泉慶因而受有傷害,且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幸因葉泉慶記下姚肇興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姚肇興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 通知單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26至32頁)、現場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10張(見偵卷39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甚明。被告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 ,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葉泉慶所 受上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 屬明確。再者,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此觀 其警詢時所供:我認為雙方(指被告及告訴人)都有受傷 且都不嚴重,各自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為灼 然,詎被告竟甘違上揭法定義務,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將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由原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 6 月13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駕駛機車, 在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事後 一錯再錯,竟置告訴人於不理,逕自駕車逃逸,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無立即之危險,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迭次表明 願向告訴人賠償損害,雖因告訴人以手部傷勢尚不明朗為由 ,表示近期內不考慮和解,致雙方迄未成立和解,然被告仍 當庭先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 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 訛,有本院審判筆錄足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駕車不慎肇事,嗣又因一時失慮 ,致均罹犯刑典,考量其年近60歲,素行良好,且係第一次 駕車肇事,堪認僅屬偶發性犯罪,雖告訴人不願洽談和解,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積極籌款並願先向告訴人支付,可見態 度之誠,歷經此次教訓,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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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