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74號
PCDM,102,交訴,7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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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進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6 時26分許,駕駛輪式起 重機(機械型式KR-10H)沿新北市泰山區自強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鄭庚直(其涉 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阿雲,跨越分 向限制線自陳家進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左側超車,尚未完成 超車之際,即與胡正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新北市泰山區自強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鄭庚直因而人車倒地,致後座附載之陳阿 雲亦倒地,並滑至陳家進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前,遭起重機 左前輪、左後輪輾壓,而受有胸腹四肢挫裂傷、胸、肺、心 、肝挫裂、血胸、腹血,最後因多器官衰竭死亡。詎陳家進 於聽見上開交通事故之撞擊聲響,且鄭庚直所駕駛之機車亦 遭其所駕駛之吊車往前推撞,經由觀看左後視鏡,復知有機 車倒在輪式起重機後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知悉已肇事致人 傷亡,竟未下車察看及為必要之處理,而僅將吊車短暫停頓 後,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並返回其工作地點。嗣經現場民眾 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阿雲之配偶鄭庚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家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 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陳家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輪式起重機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鄭庚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對向由胡正雄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倒地,致遭其所駕駛之輪式其 重機左前輪及左後輪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車禍事故,及 其當時並未停車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等事實,固均無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之吊車左側 有視線死角,且車身較重,當時並不知道所駕駛之吊車有撞 擊告訴人機車及輾壓被害人陳阿雲,雖有聽到事故發生之聲 音,但沒有感覺車輛壓到物品,所以暫停之後,又直接將車 向前開回車廠,係後來警察找到伊時,伊才知道有發生本件 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輪式起重機,於告訴人鄭庚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倒地後,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後車尾及輾壓被害人陳阿雲,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害人陳阿雲因遭輪式起重機左前輪、左後輪輾壓而死亡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庚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40張(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轄內陳阿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000 000 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又被害人陳阿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腹、四 肢挫裂傷、肺、心、肝挫傷、血胸、腹血、左下肢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於102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40 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及複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各1 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無車禍肇事之過失 責任,惟證人即告訴人鄭庚直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騎 機車沿泰山區自強路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要返家,當我行 至肇事地點時,我前方的吊車車速很慢,我前方還有乙台 機車,車號不詳,我前方的機車從左側要超越該台吊車, 我見狀我也跟在後方一起要超越該台吊車,等我超越該台 吊車,但還沒騎回到我的車道時,突然對象有乙台普重機 J5Z-52 9號沿自強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我看到後來不及 閃避,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的機車倒在 雙簧線上,我人也是倒在機車附近,我一開始找不到我太 太,此時吊車是停在我右後方,然後我站起來要找我太太 時,吊車開始起步行駛,等吊車駛離後,我才發現我太太 倒在自強路往林口方向的車道上靠近雙黃線。....」等語 (見101 年度相字第317 號卷第9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吊車有停下來,但又開車走了。」(同上卷第54頁反 面)、「....我已經準備要騎回我的車道,已經在道路中 線,左前方就有一台對向的機車直接撞過來,....那時應 該超過吊車了。....(問:倒地之後的情形為何?)吊車 有撞到我的機車後端,把我的機車往前推,吊車就煞車停 住,我起來的時候去找我太太,我起身去找我太太時吊車 就開走,還把我的機車撞到轉向,我的機車被往前推了不 怎麼遠,推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問:吊車的 駕駛有無下車?)應該沒有下車,....」(見101 年度偵 字第11347 號卷第160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騎機車搭載我太太陳阿雲,在泰山自強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的時候,當時大約晚上六點左右,因為前面有一部吊 車,我跟著前面一部機車從吊車的左側超車,我在超車之 前本來和吊車都在外側車道,我在超車的時候,有一部從 林口往泰山的對向機車,速度很快,撞到我的車,我和我 太太也倒地,結果我太太被那台吊車輾過,應該是那台吊 車的左前輪及左後輪壓過我太太。當時我已經超過整輛吊 車,所以我太太才會輾過去。....(問:你跟對向機車發



生擦撞的時候,有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音?)應該有,.... (問:這台吊車除了輾過你太太,是否還有壓過其他東西 ?)他有壓過我的機車,這是壓過我太太之後的事情,吊 車壓過我的機車以後還有繼續行使一段很長的距離才停下 來,它停下來之後我的機車才跟著停下來,但是司機只有 停一下又繼續往前開,我的機車的龍頭被吊車撞的轉了18 0 度。他應該知道撞到東西才會停下來。(問:吊車停下 來的時候,吊車司機有無下車看車禍情形,看看是不是有 人需要救援?)沒有,他停一下就把車開走了,....」(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吊車沒有輾過我的車 ,他是撞到我車子的後方,我的車子被吊車拖行一段距離 ,我當時還在機車上面,我抓著機車沒有放手。....吊車 有停下來一下子,我人才能起來,之後吊車又繼續往前開 ,當時吊車往前開時有拖引我的機車,以致於我機車整台 倒轉180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等情。 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因與對向機 車發生碰撞後,後座之被害人陳阿雲倒地,遭被告駕駛之 輪式起重機左車輪輾壓,同時告訴人機車滑到被告駕駛之 輪式起重機車前,遭被告之起重機向前推撞,參諸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車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衣物破損情形之照片所示(見101 年 度偵字第11347 號卷第48頁至第114 頁),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右後視鏡、前擋板右側、右側條及排氣管及 器護片上多處擦痕,車尾後中心蓋、車牌、空氣濾清器總 成處遭撞擊毀損,且沾染油污痕之情形,可見該重型機車 於墜地滑行之過程中必受有相當之撞擊力道,則該重型機 車於該墜地滑行之過程中所造成之聲響,必定甚為巨大, 且倒地後復遭輪式起重機推撞後車尾,以致車牌稱V字 型 凹陷、左後側之空氣濾清器總成亦變形毀損,其間所造成 之巨響顯非僅有一次,而機車墜地滑行、遭推撞擠壓破損 所造成之聲響,絕非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通常可能聽聞 之噪音、雜音可比,再衡諸被告係輪式起重機之司機,平 日即以駕駛本件同類型之起重機為業,自深知該類型之起 重機因車身較重、車寬較寬,且為右側駕駛,左側裝載較 車身為長之起重吊臂,易有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上對於 其他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其於駕駛之際 ,必會特別注意週遭所發生之各種狀況,則被告對於此等 自緊鄰之左側車身處所傳來、響聲巨大、連續數聲、且情 形異常之聲響,自無可能渾然不知、全然未予察覺,亦不 容其任意諉為不知情;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鄭庚直上開



證述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於事發當時,速度不 快,事故發生後尚有減速、停止之情,則無論被告所駕駛 之該營業大貨車於事發後究有無停止之事實,被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之車速非快、現場為柏油路面、又路面平整無缺 陷、無障礙物,事故發生後復尚有減速之情等形下,對於 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機車墜地滑行所造成之聲響,及其車 輪已輾壓被害人身體、復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自亦不可能 有因車輛已疾速駛離現場致無從察覺之理。又本件被告於 察覺車身左側有上開機車彈跳、墜落地面所造成之巨響後 ,依其注意程度,必應立即經由車前之後視鏡觀察後方究 發生何事,此情且為被告所坦認,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前後,均為直線路段,並無 彎路、路面減縮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由觀看左 後視鏡,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摔落地面、告訴人及被害 人倒臥地面之景象,則其必亦知悉其所駕駛之上開輪式起 重機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然被告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將車輛駛離現場,其明知已駕 車肇事之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聽到很大碰撞聲響,因 好奇而停車察看後視鏡,有見到在後方有一台機車倒地, 有人去牽機車,伊停留約1 分鐘,等候方又有機車經過, 伊才慢慢開走,返回離現場約開300 公尺前方之吊車場內 ,因吊車車身較重,伊不知車輪有輾壓過被害人云云。惟 查,觀諸卷附上開輪式起重機因本件事故而於左前支撐架 圓盤處布滿油污,其上並發現有紅色纖維白色轉移漆,經 篩檢結果,白色轉移漆與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車牌油漆 碎片標準品成分相似,研判係吊車車頭左前支撐架圓盤撞 擊車牌處可能性居大(見101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卷第52 頁反面勘察報告分析建議三),且於吊車左側輪胎側面、 檔泥板及左前車底發現多處血跡,經採集左前輪檔泥板上 血跡送驗,鑑驗結果與死者陳阿雲DNA-STR 型別相同,且 由死者桃紅色外套之油漬污痕、破損情形與外褲之磨損情 形,與相驗解剖發現死者有連枷胸、心臟遭受擠壓、肝臟 裂傷及左腳掌粉碎性骨折傷勢,輔以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車尾後中心蓋處發現附著紅色纖維,吊車車頭左前支 撐圓盤上發現紅色纖維及白色轉移漆,現場路面發現輪胎 轉印血跡及附著紅色纖維之刮地痕等情形,研判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人車右側倒地狀態,遭後方行駛之吊車 以車頭左前支撐架圓盤撞擊該車車牌處,吊車於往前行駛



情形下推擠死者與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造成車輛相關 轉移跡證及死者身上傷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同上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足 認被告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於案發時除左前支撐架推擠 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且左前及左後車輪亦均輾過死者 陳阿雲之身體之事實,則其推擠、輾壓之力道仍屬強烈, 且現場為柏油路,路面平整,被告自無可能對於車身之碰 撞、輾壓所發生之震動毫無所覺,參以被告已因聽聞機車 發生擦撞事故及倒地之聲響,觀看後視鏡而得知上情,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庚直證述:被告之吊車有煞停一段時間 ,復行啟動,此均詳前述,被告顯非對於車禍肇事毫無查 知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否定其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知悉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甚屬灼然。而駕車肇事 後逃逸之人,或有因發現肇事後加速逃離現場者,或有自 認事故非其過失,不予理會而逕自駛離現場者,其行為反 應本即因人而易,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亦非得僅因被告於 肇事後僅將輪式起重機駛回距案發現場附近之車廠內,即 遽以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察覺異狀或不知肇事,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王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開車路過現場, 我從林口自強路那裡往泰山開,我先跟一台吊車會車,之 後往前開沒有多久就看到車禍現場,一台摩托車躺在雙黃 線路中間,我開過去之後,看到一個老先生抱著一個老太 太在那邊一直叫,當時沒有路燈,我就開車過去擋前面, 怕說有車追撞,之後我就先報案,我是因為從山上下來的 時候有和吊車會車,我問老先生有什麼事情,他告訴我他 太太被吊車輾過去。....當時只有那台吊車,自強路那段 路約有一點多公里,中間只有泰林路和大科路接到自強路 ,我跟吊車會車後就到事發現場,中間又沒有其他車經過 ,所以我覺得是這台吊車撞到人的。....(問:他們機車 倒地的位置和車身的方向為何?)在馬路的中間,絕對不 是在我的車道,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的車會過不去,他們當 時在路的中間,但是車頭方向我沒有注意,加上天色已黑 。」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反面);證人林芮麒亦於 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要下班看到有車禍,我有看到 前面那位王先生有幫忙,我停下機車幫忙指揮交通。(問 :現場處理的時候,是否有其他肇事車輛留下來,等待警 方調查?)那時候我只有看到兩台摩托車擦撞倒地的情形 ,我沒有看到是誰肇事。... 」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及其 反面),觀之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實逕



行離開現場,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助 傷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業經修正,將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6 月11日經 總統公布並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 ,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處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之 有無,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然此無礙於被告 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起重 機駕駛人,已知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不思對被害人 施以救護,猶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徵其對於他人權 益漠視、消極之心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 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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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