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春松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廣明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路100 號前,因超越分向 限制線而不慎與對向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張○○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 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春松明知張○○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廣明街48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依據偵 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碰撞時間為102 年1 月28日 20時33分許)、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102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救援,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 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達成調解,有新北市 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1頁),犯後態 度良好,足認確具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 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 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