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樹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3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因外 側車道違規迴轉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鎧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 88元(工資:38600元、零件:9558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和原告當事人都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修單、車 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經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被告未繳交鑑 定規費,不予受理鑑定,有該會106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452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舉證訴外人劉鎧霖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 生車損之104年2月26日共計3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630(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部分38600元,合計5523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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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時 間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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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95588×0.369=3527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60316 │
│第2年折舊值 │60316×0.369=2225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 38059 │
│第3年折舊值 │38059×0.369=14044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4015 │
│第4年折舊值 │24015×0.369×10/12=738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6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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