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340號
PCDM,90,附民,340,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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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О
  原   告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之八九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明有文。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未起訴前即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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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