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304號
PCDM,90,附民,304,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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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於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臺北縣警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家樂福板橋 店破獲偽卡盜刷案,逮捕持用偽造信用卡之被告丙○○,查獲四張偽造信 用卡,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原所發行之信用 卡,本卡被製成偽卡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遭被告以偽簽「孫麗君」之 簽名盜刷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持用偽卡消費,致原告陷於錯誤為之墊 付消費款,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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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